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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游貴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游貴鑫於104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5萬元整,借期至111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6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04年4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7%,計息利率為3.01%)。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4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90,224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貴鑫 │自104年4月28│ │ │
│ │179022│ │日起至104年5│ │ │
│ │4元 │ │月27日止按年│ │ │
│ │ │ │息3.01%計算│ │ │
│ │ │ │遲延利息 │ │ │
│ │ │ ├──────┼──────┼───────┤
│ │ │ │自104年5月28│ │ │
│ │ │ │日起至105年2│ │ │
│ │ │ │月27日止按年│ │ │
│ │ │ │息3.612%計 │ │ │
│ │ │ │算遲延利息 │ │ │
│ │ │ ├──────┼──────┼───────┤
│ │ │ │自105年2月28│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3.01│ │ │
│ │ │ │%計算遲延利│ │ │
│ │ │ │息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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