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促,357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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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債 務 人 賴岳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代位求償債權金額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叁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賴岳良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固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仍須踐行讓與通知,且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故於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尚欠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國104年8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惟查其所補正之債權讓與通知址,非債務人之住所地,債權人亦未釋明該通知送達址為債務人之居所地,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再次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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