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促,36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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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楊盛帆
債 務 人 楊坤煌
債 務 人 陳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盛帆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楊坤煌、陳茉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41,73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12月1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5月1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23,21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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