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促,4026,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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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2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務 人 吳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02月14日起陸續分別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申請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2年05月08日申請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申請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又於民國95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民國95年08月28日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起陸續又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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