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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梁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豐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南海企業社之名章及相對人之簽章,請提出南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如非獨資商號,並請陳明是否追加其為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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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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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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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1月25日 │50,000元 │103年1月26日 │103年1月26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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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2月27日 │130,000元 │103年2月28日 │103年2月28日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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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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