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票,20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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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賴金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素珍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故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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