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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楊淑花
相 對 人 鄒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編號06之本票上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營業所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而應認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發票人欄下方地址欄記載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3樓,故依本票形式觀之,則上開地址應為發票地,而依前開條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至於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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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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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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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8月20日 │150,000元 │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0日 │CH5836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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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8月20日 │150,000元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CH5836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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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3年8月20日 │15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CH5836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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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3年8月20日 │200,000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CH583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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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3年4月27日 │180,000元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CH677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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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4年3月16日 │150,000元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CH264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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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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