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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凱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秀緣
相 對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01年度羅簡字第19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羅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萬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
因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由本院強制執行受償完畢,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金額已高於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應認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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