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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永慶
相 對 人 劉清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北區,非屬本院管轄,是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未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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