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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聰賢
相 對 人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相 對 人 林 毅
林綠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5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3,380元,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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