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聲繼,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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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俊彬
林俊瑩
林俊瓊
林俊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年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四人之生父林熊炎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去世,則聲請人四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具狀表示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即應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而被繼承人林永年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則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至遲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惟聲請人四人遲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

是以,聲明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顯已逾越前揭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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