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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劍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李浴沂
林宜蓁
李信治
李信輝
李信孟
李明修
李子杰
李財旺
李寶琴
兼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素花
被 告 孫李阿葱
謝傳芳(被告李秋雪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恩(被告李秋雪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達(被告李秋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丁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李阿葱、謝傳芳、謝承恩、謝秉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宜蘭縣○○鄉○○村○○○路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具狀減少分割遺產標的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被繼承人李丁桂不幸於民國85年10月7日過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目前為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目前為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村○○○路0號建物(應有部分1/3,面積34.70平方公尺,目前為公同共有)。
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04年2月17日已辦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
再者,有關被告李秋雪部分,業已由其繼承人謝傳芳、謝秉達、謝承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謝承恩單獨繼承就上開兩筆土地有關被告李秋雪之部分而成為公同共有人,其餘繼承人謝傳芳、謝秉達並未成為公同共有人。
因之請求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浴沂、林宜蓁、李信治、李信輝、李信孟、李明修、李子杰、李財旺、李寶琴、李素花均抗辯稱:請法院依處理。
伊等同意分割,但是原告也要負擔以後墓地的錢等語。
㈡被告孫李阿葱、謝傳芳、謝承恩、謝秉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被繼承人李丁桂於85年10月7日死亡後所遺遺產,由兩造除起訴後死亡之李秋雪外之人,及承受訴訟之被告謝傳芳、謝承恩、謝秉達共1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被告謝傳芳、謝承恩、謝秉達部分則協議由被告謝承恩單獨繼承,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被繼承人李丁桂遺產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及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既未經被告李浴沂、林宜蓁、李信治、李信輝、李信孟、李明修、李子杰、李財旺、李寶琴、李素花表示反對,被告孫李阿葱、謝傳芳、謝承恩、謝秉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自李丁桂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
│編│ 遺 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1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地、地目建、面積2739平方公尺│ │示比例取得應有部│
│ │ │ │分 │
├─┼──────────────┼────┼────────┤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同上 │
│ │土地、地目建、面積785平方公 │ │ │
│ │尺 │ │ │
├─┼──────────────┼────┼────────┤
│3 │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村淇│3分之1 │同上 │
│ │武蘭路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面積34.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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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1 │原告李劍芳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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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浴沂 │十六分之一 │
├─┼─────────┼───────────┤
│3 │被告林宜蓁 │十六分之一 │
├─┼─────────┼───────────┤
│4 │被告李信治 │十六分之一 │
├─┼─────────┼───────────┤
│5 │被告李信輝 │十六分之一 │
├─┼─────────┼───────────┤
│6 │被告李信孟 │十六分之一 │
├─┼─────────┼───────────┤
│7 │被告李明修 │十六分之一 │
├─┼─────────┼───────────┤
│8 │被告李子杰 │十六分之一 │
├─┼─────────┼───────────┤
│9 │被告李財旺 │十六分之一 │
├─┼─────────┼───────────┤
│10│被告李素花 │十六分之一 │
├─┼─────────┼───────────┤
│11│被告李寶琴 │十六分之一 │
├─┼─────────┼───────────┤
│12│被告孫李阿葱 │十六分之一 │
├─┼─────────┼───────────┤
│13│被告謝承恩、謝傳芳│由被告謝承恩單獨繼承,│
│ │、謝秉達 │應繼分為十六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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