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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子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情事,原裁定未審酌兩造間是否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單就本票進行形式審查,亦未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有違法律規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部分款項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正本為證,原審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票據恐屬偽造或變造等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先通知其陳述意見部分,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
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等語。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須兼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依職權審酌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認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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