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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彭兆南(原名邱兆南)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陳明其目前究竟履行何種債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履行債務之時間、內容、方法均屬不明;
且聲請人於103年度除有薪資、股利所得新臺幣22,499元,並投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而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雖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0325號及第1125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748號受理,惟均因未查得聲請人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或註記執行紀錄,執行程序因此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目前復無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聲請人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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