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10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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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賴善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賴善江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宣告吳福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善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之監護人及指定吳福然之弟妹吳鄭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因身體殘缺、罹患慢性疾病、無法行動且無行為能力而居住安養院多年,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生活費用,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賴善江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就養證明、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監宣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利害關係人吳金標、吳清江到庭結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在安養院之開銷業已透支,故由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買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之安養及醫療照護費用等情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茲審酌聲請人賴善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之姐夫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福然之利益。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面          積│
│號│其他                  │持分比例  │              │
├─┼───────────┼─────┼───────┤
│一│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段三│十六分之一│一千零四十點四│
│  │五地號                │          │三平方公尺    │
├─┼───────────┼─────┼───────┤
│二│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六鄰│八分之一  │一百九十四點七│
│  │瑪僯路六四號未辦保存登│          │平方公尺      │
│  │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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