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11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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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錦純(女,民國五十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男,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陳玉蘭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政隆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監宣字第六一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大姊即聲請人李碧琴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二姊李碧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之母陳玉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死亡,聲請人李碧琴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同為被繼承人陳玉蘭之繼承人,是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陳玉蘭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六嫂黃錦純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玉蘭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李碧琴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同意書、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監宣字第六一號裁定、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據此,聲請人李碧琴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之監護人,復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玉蘭之繼承人,關於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六嫂黃錦純已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陳玉蘭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且黃錦純於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政隆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堪信其就選任之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分割事件,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故本院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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