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2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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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惠英
相 對 人 溫子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溫子綺(女,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惠英(女,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溫子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英之女即相對人溫子綺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病症,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舅舅黃迪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同意書、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已明定。

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溫子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104年6月22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陳國基、李忠麟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生活狀況及在身心狀態:⑴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相對人身高158公分、體重57公斤,身體外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②臨床檢查:相對人外觀整齊、意識清楚,情緒表現較平板淡漠,對聲請監護宣告一事,於說明母親的保護立場後,未表示意見。

③測驗結果:相對人於過程中行為表現:情緒較低落、說話聲音小、無活力。

尚可瞭解測驗會談的內容,溝通可維持在簡單及立即的問題上。

測驗中個案需多次說明測驗操作方式,作答速度快、易放棄,會重複表達自己不會,尋求肯定鼓勵。

功能表現偏低、易焦慮及放棄、邏輯簡單鬆散,難因應多項測驗。

故綜合其會談及測驗的表現:個案智力功能較同年齡表現差,主要缺陷出現在判斷、比較等認知功能及注意力衰返,以其簡化的邏輯理解外在現實,測驗中發覺其焦慮、憂鬱等精神病症狀出現。

可觀察到個案因重複焦慮詢問自己關注的問題明顯影響其溝通能力,難發展出合宜的人際關係、注意力較無法集中且缺乏維持能力。

⑵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大致無異常,語言瞭解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較簡短。

理智功能表現低於一般人水平。

情緒較淡漠。

有明顯憂鬱及焦慮等症狀。

對精神鑑定之原因及作用,經詢問及說明可表理解。

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於規則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時,日常生活功能可於工作人員及其母協助下,完成基本自我清潔,衛生習慣不佳。

②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受病況及功能影響,缺乏經濟來源,缺乏得失評估,缺乏主動之意見主張,推估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

③社會性:相對人認知功能返化,人際互動關係中顯返縮、被動,不易與人建立人際互動。

㈡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

目前規則治療中,仍殘存憂鬱、焦慮症狀干擾,且其記憶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需督促協助,理智功能缺損,抽象思考及邏輯推理能力低落,難有效判斷及主張。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建議相對人為需要輔助宣告狀態。

㈢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具精神症狀)。

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目前屬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具精神症狀,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須長期配合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4頁至26頁),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本院以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黃惠英亦聲請如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聲請本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溫子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意見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五、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基於相對人溫子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黃惠英具輔助其女溫子綺之意願與能力,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黃惠英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溫子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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