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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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邱秀美
相 對 人 胡炳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炳堅(男,民國四十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秀美(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炳堅之監護人。

指定胡儷蕙(女,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炳堅因職業傷害導致腦炎及癲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邱秀美為相對人胡炳堅之妻,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胡炳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邱秀美擔任相對人胡炳堅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胡儷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胡炳堅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天羅聖民字第0六三一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郭名釗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胡炳堅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因工作意外導致頭部受傷而送醫治療,初無明顯出血,但返家後出現嗜睡及昏迷現象,同年十月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發現大腦白質變化,出院後曾恢復意識且可行走、進食,然因再度昏迷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便未再恢復意識且一度仰賴呼吸器維生,出院後即完全失能而安置於該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

㈡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鑑定時,外觀無缺損但意識障礙,四肢無法活動,可自主性睜眼,但無法交談或回答問題,情感淡漠、情緒穩定,思考內容貧乏,需他人協助維持清潔,定向感、語言能力、記憶力及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嚴重缺損,自我照顧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及移動等均仰賴他人協助,亦無法理解及辨識自身財務狀況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㈢相對人之腦波檢查顯示兩側有間歇性、濔漫性慢波,符合臨床失智症表現,診斷為不明原因腦炎所致失智症候群,整體評估相對人胡炳堅業因意識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認相對人胡炳堅現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炳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邱秀美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邱秀美為相對人胡炳堅之妻,具監護其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邱秀美擔任相對人胡炳堅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至胡儷蕙則為相對人胡炳堅之次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同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胡儷齡、胡儷瑛及胡宗儒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已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

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胡炳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邱秀美監護相對人胡炳堅及由胡儷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邱秀美擔任相對人胡炳堅之監護人,並指定胡儷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邱秀美既任相對人胡炳堅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胡炳堅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儷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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