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簡上,4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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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上訴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提示並退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且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故系爭支票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簽約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下稱龍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簽立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後於102 年3 月2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無發票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予被上訴人收執,然該票據形式要件欠缺僅作履約保證用,待工程完成必須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該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10%計算其損害額,甲方不得異議。

本件上訴人經履行系爭合約一年多,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均未按時付款予上訴人,甚至僅能部分清償,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且並未完全付款之事實明確,顯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遂依前開約定於103 年3 月6 日終止承攬契約,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重申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變造填上發票日向銀行提示。

孰料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竟逕自變造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3日,並將系爭支票提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三益已涉嫌變造票據,上訴人對此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在案。

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故退步言,系爭支票如屬有效,惟該支票係擔保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用,然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皆依約施工,被上訴人無因上訴人違約所生債權,被上訴人所執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再退步言,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遲延付款,上訴人應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62,530 元及損害賠償4,015,000 元,即使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得以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總價為4,015 萬元,並簽立保證票授權書及切結書。

依保證票授權書所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同意於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在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作為違約損失之賠償。

復依切結書之約定,如上訴人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上訴人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

同意視同合約終止,上訴人依本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故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填具發票日並予提示,乃是依保證票授權書、切結書而來,並非無效。

㈡上訴人自進場以來,因一直無法提供預定進度表,系爭水電工程嚴重脫序,施工人員未依施工規範作業,未遵勞安守則擅自飲用酒精性飲料,工程款未按規定檢附相關器材及安裝檢驗表造成請款延宕。

經被上訴人龍門工務所口頭規勸效果不彰。

於102 年3 月21日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林家民召集土木技師張建山,工務所主任戴昹杰及品質管制人員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並通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鍾政文、工地負責人林清涼於龍門工務所舉行工地施工協調會。

會中上訴人同意改善各項缺失並提出施工進度表,遂於102 年3 月28日提供被上訴人「保警隊舍新建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為憑。

嗣因系爭水電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未見改善,工地管理混亂,於103 年1 月6 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由上訴人董事長黃水欽及工程實際負責人鍾政文出席,會中上訴人同意匯回溢撥工程款100 萬元,不足50萬元同意待台電公司撥付102 年12月工程款時扣除。

103 年2 月7 日台電公司因本工程進度落後,故由龍門施工處副處長簡建成召開會議,會中提出限期改善項目全數為上訴人所承包之機電工程,當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鍾政文亦出席會議,並當場收受上述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龍門建字第146 號)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此並有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可參。

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於103 年2 月17日以盛字第0217022 號函通知,而上訴人既已收受限期改善項目且未表達異議,但期限已過卻遲未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3 日內提出工程進度表,亦未獲回應。

未料,上訴人竟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廣字(備)第052 號函要求終止契約,103 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乃以盛字第0310028 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否則依法求償。

103 年4 月10日台電公司函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機電相關安裝作業,依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終止部分契約。

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再以宜蘭東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進場施工,否則依合約規定求償並提示上訴人之履約保證票即系爭支票。

台電公司嗣並於103 年6 月23日沒入被上訴人繳納予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95 萬元,保留款6,652,466 元亦無法請領,此均為上訴人工程延宕所肇致。

因此,被上訴人自行填具103 年4月23日之發票日提示作為履約保證票之系爭支票,以追繳逾期罰款及其他相關損失,於法有據。

㈢系爭合約固約定有500 萬元之預付款,但此所謂預付款並非指現金,而係指工程融資500 萬元,上訴人主張係500 萬現金加工程融資50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查,嗣後被上訴人預付900 萬元之票據,是因為上訴人擔心資金不足,經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始開立900萬元之票據交予上訴人至銀行辦理票據貼現720 萬元,實已超過工程合約預付款,被上訴人既已預付工程款,所以才會由上訴人提出相對之保證。

系爭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固然約定,每月應付一次工程款,然依第6條約定仍必須由上訴人提供計價數量供業主台電公司查驗,如未送計價,根本無法計價,被上訴人無法按月付款,主要是因為上訴人未送請款單,未送計價,而台電公司也未核可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另依雙方契約計價金額第1 至29期累計計價18,927,172元,扣除前手水電廠商施作已領部分1,983,506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代購衛浴馬桶設備273,104 元,加營業稅百分之5為833,528元,最終依契約保留10%即1,750,409 元,應付金額為15,753,681元。

但被上訴人所付金額為第16至28期15,976,542元,加29期817,818元,累計16,794,360元,與應付金額15,753,681元相減,共溢付1,040,679元。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顯無支付工程款能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㈠兩造除系爭支票外,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因向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新建工程,而於101 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前開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交付上訴人承攬,約定總承攬報酬為4,015 萬元,詳細契約內容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6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所載,其契約附件包括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之切結書、保證票授權書、承攬權利拋棄書、本院簡上卷㈡第5頁至第58頁合約詳細表、特定條款。

㈢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GD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票面金額4,001,500 元、禁止背書轉讓、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㈣兩造於102 年3 月28日蓋章確認系爭水電工程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程表,並於備註欄記載「…2.預先請款新臺幣9 百萬元正,請廣欽文雲公司依上述排定時程施作,若有延誤台電罰款金額,由廣欽文雲支付。

3.102 年6 月15日之前之逾期罰款由盛連營造支付,其後由廣欽文雲支付。」

(見原審卷第40頁)。

㈤台電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就龍門新建工程召開承攬廠商履約事宜討論會議,並提出「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遭遇問題」一覽表,而該一覽表所載項次1 至11均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㈥台電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以龍施字第1033570300號發函被上訴人,檢附上開遭遇問題一覽表,並要求被上訴人依「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期限改善,而該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項次1 至11均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簡上卷㈡第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2 廣字(備)第05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給付預付款500 萬元,有事實足以認為被上訴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終止(見原審卷第44頁),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收受該函(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04頁),其後上訴人即未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

㈧台電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以龍施字第103357055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迄未收到限期完成事項證明文件,故將應限期改善項目全數收回自辦(見原審卷第209 頁)。

㈨台電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以龍施字第10380294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機電相關安裝作業,依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部分契約(見原審卷第210 頁),並於103 年6 月23日沒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95 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

㈩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3日,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0 2頁)。

被上訴人至103 年3 月7 日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付上訴人16,794,360元。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95 頁背面),爰分述爭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爭點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因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新建工程,而於101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龍門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約定總承攬報酬為4,015 萬元,且系爭合約內容除本文外,尚包括切結書、保證票授權書、承攬權利拋棄書、合約詳細表、特定條款等,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開立公司本票,票面金額承攬工程費10%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履約保證票於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後退給乙方」(見新北院卷第30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問:兩造後來沒有開立本票,而是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當時是沒有開立本票,是以本件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

被上訴人亦表明:「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堅持以本票作為保證票。」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74 頁背面)。

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票據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依法應屬無效票云云。

惟查:⑴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債務人就支票「發票日」可授權予執票人記載,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並非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⑵次依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保證票授權書」(見新北院卷第26頁)記載:「立授權書人: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與貴公司簽定下列合約(即系爭水電工程)立授權書人為履約保證票據及訂金、預付款保證票據到期日填載之授權暨授權等有關事宜,立授權書人同意遵行下列條款:一、立授權書人開立(空白)銀行(空白)分行,帳號:(空白)票號(空白)或商業本票票號:(空白)面額新台幣(空白)元整之未載明到期日銀行本票或商業本票作為保。

二、貴公司於立授權書人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予以提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賠償。

且貴公司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即以所載到期日為基準依法起算,絕無異議。

立授權書人並拋棄一切抗辯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三、關於前項填載到期日授權之效力,必至該筆票款完全清償時,始歸消滅;

於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絕不撤回或終止前項之授權。

四、保證票據若屬支票,於未完全清償前,立授權書人同意絕不向所委託付款之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可知上訴人同意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票,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在該履約保證票上填載「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以作為違約損失之賠償,且授權效力迄履約保證票之票款完全清償時,始歸於消滅,又依第4 點記載「保證票據若屬支票…」等語,可知保證票授權書授權範圍並不限於本票,亦包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

⑶上訴人固主張保證票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不包括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故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云云。

惟本院認為:第一,兩造就系爭合約僅以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此據兩造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73頁),故「保證票授權書」所載之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履約保證票,應係指系爭支票;

第二,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惟此係因支票性質係「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發票日即為到期日;

第三,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之回簽所示,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明確附註:「本支票為屢(按:應為「履」之誤寫)約保證票」、「本工程完工後退還履約保證票」、「本支票無到期日」等語(見新北院卷第6 頁、本院簡上卷㈠第85頁),由附註第3 點再次重申「本支票無『到期日』」乙語,亦知兩造將支票「發票日」認為是「到期日」甚明,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即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來。

末以,所謂「履約保證票據」按其字面意義解釋,即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發票人一方交付予他方,約定於發票人違約時,受損害之他方得逕行提示求償,而該票據既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兩造豈會約定以「無效票」作為保證票?甚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履約保證票據權利時,應再與上訴人協商云云,如此解釋顯違反兩造當初約定「保證」之本意。

兼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三益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提示票據之目的,係在行使其履行保證之權利,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節,業以103 年度偵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綜上理由,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云云,實不足採。

⒊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期限:開始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工地通知進場時間,乙方應配合、鋼筋、模板工作及甲方施工進度表之進度,如有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無異議同意賠償甲方之損失,並同意由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扣款,乙方放棄先訴抗辯權。」

(見新北院卷第30頁)。

另依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切結書,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上訴人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本合約之一切權利,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

並同意視同合約終止,上訴人依本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全部直接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211 頁)。

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確實有延誤進度、擅自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情事,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詳後述),而保證票授權書既約定於上訴人違反工程合約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期日即發票日」並予以提示。

則被上訴人辯以其填載發票日行為係自上訴人之授權而來,旨在行使其履約保證之權利,系爭支票並不因此無效等語,應為可採。

㈡爭點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有進度落後、擅自終止系爭合約,造成其受有損失等事實,是否可採?如是,上訴人另辯以工程款、遲延付款損害賠償等為抵銷,是否有據?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票據乙事,俱不爭執,即兩造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均屬一致,僅爭執原因關係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是依上說明,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因工程進度落後,期間兩造召開102 年3 月21日施工協調會,但上訴人並未改善,103 年2 月7 日由台電公司龍門工程處副處長召開會議,提出限期改善項目均係機電工程,惟上訴人期限屆至仍遲未完成,嗣竟於103 年3 月6 日片面要求終止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限期進場施工仍未置理,致台電公司依約終止與被上訴人之間部分工程契約,並沒入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95 萬元,故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用以追繳相關損失及逾期罰鍰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其均依約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並無任何延誤云云。

經查:⑴兩造係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嗣於102 年3 月21日兩造召開工地施工協調會會議,依該會議紀錄第12點至第17點內容:「計畫書、施工圖及型錄等文件送審部份,仍有諸多尚未完成,建請於台電審核認可後儘速進管制版,以利後續工程遂行。

」、「目前外構景觀部分與水電外管線施工及化糞池3 顆埋設、人孔埋設有間接的關連性,請廣欽文雲未送審、未檢驗的材料盡速進場施作以利工進。」

、「避雷針目前型錄至今尚未送審完成,請廣欽文雲盡速送審。」

、「廣欽文雲進場已有一段時間,查管、改管至今尚未完成,大、中、分隊目前已到油漆塗裝接段,會導致不斷修補動作,避免時程上延誤,請盡速完成。」

、「管道間消防管道、電箱體管道會影響到土建完工時程,請盡速送審、檢驗、安裝。」

、「衛生設備部分至今尚未安裝完成及檢驗,請廣欽文雲盡速辦理。

」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此均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盡速完成「特定工項」之送審、檢驗或安裝,核與證人即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任職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清涼於原審證述:102 年3 月21日工地施工會議是被台電追著進度,但我們未完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7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4日簽約後進場施作,迄102年3月2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期間上訴人已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應為可採。

⑵次查,台電公司曾於103 年2 月7 日就龍門新建工程召開承攬廠商履約事宜討論會議,提出「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遭遇問題」一覽表,而該一覽表所載項次1 至11均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

嗣台電公司再於103 年2 月11日以龍施字第1033570300號發函被上訴人,檢附上開遭遇問題一覽表,並要求被上訴人依「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期限改善,而該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項次1 至11均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函文及台電公司105年7月14日龍施字第1053570787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㈡第180 頁)。

又前揭「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工項既均係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合約範圍)第2款:乙方提供材料與設備須依規定準時或提前將樣品送甲方及監造單位認可後使用(見新北院卷第30頁),可知「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項次1至8、10「照明燈具、緊急發電機組、動力電纜線、電信端子板及配線、共同天線系統及配線、緊急廣播系統配線、監控系統設備、消防火警設備、排煙閘門」之訂貨證明、預定交貨及安裝時程之提出,暨項次9、11「排煙百葉、排煙風管」型錄送審提出,依約均係上訴人應負責範圍,此由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鄭弘男於原審時證稱:機電部分無法履行之問題,主要是文件審查部分沒有提送完成,像是設備型錄、規格等,必需文件審查通過,才能去購買、安裝,當時文件及現場施作都有延宕;

(問:文件審查是誰在送?)是由上訴人製作透過被上訴人來送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即明。

堪認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確有延宕送審資料及現場施工之情形,嗣業主台電公司發函要求限期改善,亦均係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

⑶再者,台電公司於103 年2 月11日以龍施字第1033570300號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所載期限改善,若不改善將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1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0 頁)。

又前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係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5 以上,台電公司得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若被上訴人未積極改善者,台電公司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簡上卷㈠第87頁)。

惟事後上訴人並未按期限改善,台電公司乃於103 年3 月31日召開內部會議,會中決定:「因限期承包商應改善事項,而承包商仍未改善,已符合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3款,故本處將辦理終止部分契約,請主辦組『建築組』發文通知承包商,其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亦按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81頁、第182頁)。

台電公司並於103年4月10日以龍施字第1038029443號函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機電安裝作業」,經台電多次催告仍未改善,故依約終止部分契約,並扣除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可知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依約終止龍門新建工程部分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95 萬元,實因上訴人未能配合工地實際進度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事後又未能遵期改善所致,要無疑義。

⑷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支票係系爭水電工程履約保證票據,且依合約第9條及切結書所載,如上訴人未能配合施工進度,致有延誤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直接抵償其所受損失。

另查,台電公司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水電工程所生之損害為需另行發包耗資13,775,719元,其他方面損失則因涉及層面深廣,不易衡量及認定標準,難以短期內統計金額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05 年7 月14日龍施字第1053570787號函暨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80 頁、第184 頁);

另台電公司依約對被上訴人為逾期罰款16,470,000元,有台電公司105 年9 月22日龍施字第1053571059號函暨工期(逾期罰款)計算表(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17 頁、第226 頁)。

又據台電公司106 年1 月20日龍施字第1053571525號函,可知龍門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施作項目於102 年10月31日已施作完成,僅剩餘配合機電收尾工作(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81 頁),且前揭工期(逾期罰款)計算表所示,龍門新建工程工期為600 日曆天,自100 年3 月9 日開工,加計台電同意展延天數347 日曆天,故約定完工日應為「102 年10月11日(計算式:100 年3 月9 日至102 年10月11日,共經過947 日)」,而土建工程已於102 年10月31日施作完成,以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且機電工徑應早於土建工程完工之工程進度,此有工程進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則至少自102 年11月1 日起迄103 年4 月10日台電公司終止部分契約之時止,遲延天數共計160 天,扣除期間例假日天數53天,實際可歸責於上訴人逾期天數為107天,計違約金為14,445,000元(計算式:135,000元×107天=14,44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另台電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機電安裝作業,且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故依約終止部分契約,並致台電公司需另行發包耗資13,775,71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依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該另行發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落後且未遵期改善所致,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切結書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損害已達28,220,719元(計算式:14,445,000元+13,775,719元=28,220,719元),則被上訴人因上開損害而提示系爭支票予以求償,依法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均按約施作,並無任何延誤,「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則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間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惟查:①依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工地通知進場時間,上訴人應配合、鋼筋、模板工作及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表之進度…」(見新北院卷第30頁)。

足知兩造並未約定「特定日」為完工日,而係要求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於龍門新建工程之施工進度,則上訴人工程期限自應受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有關施工期限約定之拘束,否則上訴人如何配合「鋼筋、板模工作及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表之進度」而如期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此由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切結書第10點第3款「工程進度無法配合時,上訴人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本合約所約定之一切權利,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同時視同合約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再次重申系爭水電工程應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足以證之,是以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進度係受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有關施工期限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並無明確工期,「限期改善項目一覽表」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間約定,無關上訴人云云,應不足取。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均係依約施工並無延遲。

然據證人鄭弘男到庭證稱: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龍門新建工程,已於103年4 月10日終止,終止原因是機電部分無法繼續履約…機電無法跟上進度的事,上訴人都知情,因為開協調會時都有找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 頁、第195 頁)。

且依台電公司105 年9 月22日龍施字第1053571059號函附「龍門新建工程進度說明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17 頁、第218 頁),該工程於101 年12月24日(即兩造簽約後上訴人進場施工時),龍門新建工程預定進度為54.15 %、實際施工進度55.67 %,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

惟於102 年6 月5 日預定進度為87.23 %、實際施工進度僅83.55 %,進度落後約3.68%;

嗣於103 年3 月6 日(即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進場施工)預定進度應完成100 %,但實際土建部分已完成99.9%(僅剩配合機電收尾部分),機電部分則完成46.94 %,足證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顯然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切結書約定,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表施作,故上訴人主張其均係依約施工並無進度落後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約進場時,被上訴人已對台電逾期2 月,故系爭水電工程逾期,不得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係以龍門新建工程於100 年3 月9 日開工,工期600 日原應於101 年10月28日完工,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始進場,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已對台電逾期2 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1頁)。

但據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工期(逾期罰款)計算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26 頁),龍門新建工程經台電核准共計展延工期347 日,故其完工日應為「102 年10月11日」,依前開「龍門新建工程進度說明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18 頁),於101 年12月24日工程預定進度為54.15 %、實際施工進度55.67 %,可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時龍門新建工程並無進度落後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於其進場時被上訴人已對台電逾期2 月云云,亦非事實。

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進場施作機電為由,向台電展延工期,趁機完成自己遲延之土建,被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何時能完工,更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完工日云云(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1頁)。

惟依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展延工期明細表」所載(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95 頁至第318 頁),工程展延原因多為豪雨、颱風等天候影響,或配合業主水土保持計畫暫緩進行土方開挖、回填、排水等工項施工,以及變更設計等因素所致,至於機電工程固有因台電查驗送審致遲誤工期,而展延0.5 至8日不等工期,可知347 天展延與機電有關僅占少部分,且業主亦已將送審遲誤日數核計展延天數,更何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則業主同意展延工期,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同享展延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進場施作機電為由向台電展延工期,趁機完成自己遲延之土建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者,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甲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其損害額,甲方不得異議。

本件被上訴人預付款及各期工程款均未按時付款予上訴人,甚至僅能部分清償,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且並未完全付款之事實明確,顯無能力依約支付工程款,上訴人遂依前開約定於103 年3 月6 日終止系爭合約,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6 日始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姑不論其終止合法與否,因龍門新建工程之土建部分已於102 年10月31日完工,僅剩餘配合機電收尾工作,則自102 年11月1 日起之逾期即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計算至103 年3 月6 日終止合約之日,亦有125 日,扣除期間例假日天數42日,尚有83日逾期,計逾期罰款為11,205,000元(計算式:135,000元×83=11,205,000元)。

準此,上訴人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要屬無據。

⑵況且,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所謂「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文義,應係指被上訴人之債信、支付能力發生問題,例如跳票、跑路、積欠工程款等事實存在,上訴人如繼續施作工程,恐有後續工程款繼續落空之情形。

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日期為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每月25日」;

第6條約定:「本工程預付款500 萬元;

每月計價一次,計價數量依業主查驗核可並准許甲方計價之數量為準。

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

甲方於收到乙方當期請款單,據以核實無誤後,乘以本合約單價90%辦理付款予乙方,另10%為保留款。」

故除預付款外,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應付款予上訴人,而需視當月向業主請款,並經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為準。

⑶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應給付之工程款等情,然依其民事上訴理由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僅施作第16至30期,其中第16至29期工程款,其不爭執應付工程款18,660,400元,被上訴人已付16,794,360元,未付1,866,040元為保留款10%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5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16至29期共計16,794,360元工程款。

上訴人另主張第30期工程款1,618,368 元及第16至30期未依約計價工程款3,171,463 元、額外施作土木工程開挖、運棄、土方779,622 元,額外施作拉線箱47,00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另案遭停權,故以上項目及數量業主台電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計價,請求命台電與兩造至現場勘驗,以清點是否有前開施工成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54 頁及上證25、26、28、29),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待業主台電公司查驗計價後,始依業主核可項目逐項給價,上訴人既自承上開款項於終止合約前尚尚未經業主計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電公司尚未查驗計價前即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云云,已屬無據。

又據證人鄭弘男證述:「(問:被上訴人在102 年有被停權?)有,是其他案件被停權,停權時無法辦法契約變更。

(問:與本件契約中之機電工程延宕有關係嗎?)停權狀況下,只能執行原來的項目及數量,在本件也不行,當時是連原約的項目也做不完。

(問:停權是否影響到上訴人之施作?)不會,因為審查通過的是原約項目。

(問:所以停權的影響是僅止於工程不能再追加,但原合約完全不受影響,是否正確?)是。」

(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可知被上訴人雖因另案遭停權,但不影響龍門新建工程原約之執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停權為由,主張台電公司因此未能就上開其已施作之工程計價,亦不足採。

且由被上訴人將台電公司已計價之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堪認並無事實足以認為被上訴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

⑷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預付款500 萬元、工程融資50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2 日交付上訴人1 紙票面金額為900 萬元,票期為102 年8 月10日之支票,上訴人持前開票據已於102 年4 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票據融資700 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前開票據固然迨至102 年8 月10日始到期,但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1日已持往銀行票貼換現700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債信並無疑慮。

又前開900 萬元雖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00 萬元預付款不符,惟從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匯還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4頁、第45頁),可知該900 萬元支票應係給付系爭合約500 萬元預付款無誤。

至上訴人復爭執,依系爭合約之補充特約條款第7 點記載:「甲方和乙方簽約後提供五百萬元工程融資給乙方」(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8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履約云云,然「工程融資」並非「工程款」,則被上訴人縱未依約給付工程融資,此亦與被上訴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誠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金額為由終止系爭合約。

⑸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有遲付工程款情事,足認其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

惟互核兩造所提出之各期應付款,被上訴人主張第16期102 年1 月25日應付54,419元,上訴人則認為應付60,314元,第17至19期均無估驗款,直至102 年5 月25日第20期始有估驗款,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2 日交付上訴人1 紙票面金額為900 萬元,票期為102 年8 月10日之支票,上訴人持前開票據已於102 年4 月1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票據融資700 萬元,已如前述,迄102 年5 月28日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300 萬、600 萬元之支票,102 年9 月3 日另交付上訴人720 萬元支票,其後均屬溢付工程款,故充其量被上訴人若有積欠工程款,僅有102 年1 月25日第一筆之54,419元或60,314元,此有支票簽收單影本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4,015 萬元而言,被上訴人所積欠工程款金額甚微,且積欠期間不長,難認被上訴人已陷於支付不能。

再者,依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曾立有會議內容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會中確認下列事項:「一、溢撥工程款部份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100 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12工款款項中扣除。

盛連應於每期工程款台電核撥後逕匯廣欽文雲公司。

二、廣欽文雲應針對後續工作排定進度表及預估資金流量,若有困難應提早提出協商以檢討解決機制。

三、針對第一點附註說明工程款為720 萬元票貼,廣欽文雲同意先匯入500萬元至盛連,不足50萬元同意於102年12月工程款扣除。

102年12月31日匯入400萬,103年1月6日匯入100萬,另170萬以102年10月前工程款扣除,102.10.11.12月工」等語,並經上訴人公司黃水欽、鍾政文;

被上訴人公司林家民、張建山等人簽名在上。

而由第一點「溢撥工程款」文句可知,103年1月時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是溢付,而無遲付或短缺,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未支付或遲付工程款之情事,上訴人斷無可能再同意匯回400 萬元或100 萬元等款項。

兼以被上訴人事後又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7 日再匯款1,276,542元、817,818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此有新光銀行付款交易查詢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42 頁、第143 頁)。

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以被上訴人符合「有事實足以認為顯無能力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法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給付不能,僅係給付遲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履約保證票據權利云云。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係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

是如契約當事人間有特約時,即應依特約之內容。

同前述,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及切結書,已有上訴人若未能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造成被上訴人受損,上訴人同意自履約保證金直接抵償之特別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損害賠償等經抵銷後,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4,01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係因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第19條「乙方解除終止」第3款要件,上訴人得於「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10%計算其損害額」(見新北院卷第32頁),然同前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以4,015,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云云,並不足取。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7,862,530 元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損害已達28,220,719元,縱上訴人主張尚餘7,862,530 元工程款屬實,亦不足以抵銷全部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無效支票,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證票,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造成損害已逾票面金額,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系爭水電工程預定工期,預定累積進度各月份對應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函請台電公司分機電工程及建築工程金額按月說明之。

惟台電公司業已檢附「龍門新建工程進度說明表」到院,依該說明表已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6 月5 日及103 年3 月6 日工程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及遲延天數分別為何,且龍門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施作項目於102 年10月31日施作完成,僅剩餘配合機電收尾工作,故自102 年10月29日起,監造報表之施工進度才分拆為「建築」及「機電」項目分別填列,101 年12月24日、102 年6 月5 日時並無分別填列進度,有台電公司106 年1 月20日龍施字第1053571525號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81 頁),堪認應無再函詢台電公司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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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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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D0000000 │              │華南銀行積穗分行│4,001,500元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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