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聲,3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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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司執字第九一八九號交付機器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揭異議之訴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將置於聲請人所有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巷00號建物內之機器返還相對人。

然查上開建物內之機器,均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之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避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使聲請人喪失對於系爭機器之占有,而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9189號交付機器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在法律上尚難認為顯無理由,難認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佐以本件執行內容係要求聲請人交出其所占有之機器,倘若不先暫予停止執行,則於聲請人所擁有機器遭執行交出後,縱使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已經受有喪失機器之占有,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院衡酌兩造之利益後,認為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將放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巷00號建物內之機器返還與相對人。

是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前開機器無法迅予取回,不能另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依據相對人與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約(見執行卷),系爭執行標地之機器原係由相對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租予債務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則相對人因前開執行程序之停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12萬元為計算。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執行標的價額為 208萬2150元(即系爭機器買受價格),並提出購買機器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執行卷),則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 208萬2150元為計算,乃屬得上訴至三審之事件,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該事件可告確定時間以4年又4月(約4.33年)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1萬9600元(12萬×4.33=51萬96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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