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聲,4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潘彩雲
代 理 人 梁玉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慶田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經聲請人繳納3,9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聲請人溢繳1,000元,應予返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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