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補,19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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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3
號原 告 簡熖城
被 告 許簡阿金
潘進連
潘進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旭晨
被 告 潘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6,046元(計算式:9,500×836×280/870=2,556,046,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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