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178,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瑞月
被 告 尤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6,000元(即看護費468,000元、醫療費用3,480元、復健醫療費25,920元、營養費12,600元、計程車費72,000元、物品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聲明撤回物品損失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而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0元等情。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純精路與南盟路路口,欲右轉純精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純精路上靠左騎乘腳踏車經過之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480元、復健醫療費用25,920元、看護費468,000元、營養費12,600元、計程車費72,000元以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損害為68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償上開損失,而聲明如前所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有上開過失致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除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外,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抗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上開之過失情節,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後至醫院就醫以及復健至今之支出醫療費用3,480元、復健醫療費用25,920元,並經提出聖母醫院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7日之各項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9頁)。

經查,病人(按指原告)於103年6月25日騎自行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頭皮有血腫,右小腿瘀紅及左小腿不適,經X光檢查後,左膝發現有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故給予長腿石膏副木固定,另於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26日及103年8月23日門診治療;

嗣後病人至復健科門診求診,之後持續接受復建治療,104年3月17日最後一次求診時,可持柺杖獨立步行;

而病人於本院急診、門診、復健之總費用為33,166元等情,此除有原告提出聖母醫院104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外,亦有聖母醫院104年6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46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3頁)可佐。

是參酌上開醫院回函有關原告上開傷勢、治療情形及醫療費用支出可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與復健費用除與上開車禍發生有關外,且原告因就醫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大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480元、25,920元(合計29,400元),皆屬合理且必要,自得准許。

(二)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購買鈣片之營養費用共12,600元之支出云云。

然此部分除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支出費用單據外,其是否有此需要亦尚乏醫囑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故有1年之時間需聘請看護,若以目前原告雇用之看護1日1,300元為計算,包含已支出之171,800元及未來將支出之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468,000元等情。

經查,依聖母醫院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左脛骨之骨折,於103年6月25日急診就診,並於同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23日於骨科門診治療,且不宜劇烈活動,應居家休養,且需專人照顧等情(見刑事卷警卷第24頁);

至103年8月26日原告續至聖母醫院復健科門診求診時,左膝活動度受限,步行不便,需雙腋下柺杖使用,日常生活不便等情,亦有前述聖母醫院函文可參。

是經審酌原告上開傷勢情形主要在膝蓋,而確實會嚴重影響平日作息與活動,故參酌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覆內容以及斟酌一般腿傷休養、復健之期間,認原告自車禍後於骨科就診期間(約2個月)、以及復健科就診最初1個月期間,即合計3個月期間應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之看護費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必要。

再者,原告於103年6月25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命加害人賠償。

是10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共計61日,以原告所主張且尚合乎目前行情之每日1,300元計算,則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79,300元(61x1300=79300)。

至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1日、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5日、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及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是據此計算(其中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收據32,500元,僅計算至103年9月24日為止共計19日即24700元),共計78,000元(3900+10400+24700=39000,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18,300元(79300+39000=1183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計程車費部分: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而造成行動不便,為門診回診及復健需有專車接送,故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共72,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傷勢主要於膝蓋,且原告至104年3月尚在復健中,並需使用柺杖助行,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或是復健,行走上確實有所不便,故於就醫及復健期間以專車接送,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再者,依上開聖母醫院回函,原告於聖母醫院復健科就診至104年3月17日係最後一次就診,故原告請求1年期間之交通費用,尚非有據,自應以原告提出自103年6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核算後之費用即共計22,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之範圍內為可採,至於逾此部分因乏證據足以佐證,難認有此部分支出,自無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

本件原告現年70歲、車禍當時業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且獨居、其有4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年64歲、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以及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筆錄可憑。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30,200元(醫療與復健費29400元+看護費用118300元+計程車費用22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