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23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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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金連
王美華
張素卿
王予岑
王曉瑩
王立杰
被 告 李純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即原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4年6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已繫屬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炳坤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4 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王炳坤及被告多年來未繳納租金,原告嗣後已催告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並無簽約之事實,系爭租約並未成立,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要求原告給予終止租約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若按被告主觀上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填平為水泥廣場,供自家停車使用,已放棄耕作,並被告應主動交付租金,查被告自原告之先父母時期已未曾交付租金,積欠總額達10年以上,是被告明知不交付租金將喪失承租資格,卻仍故意不交付,屬自願放棄承租權利,原告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無不可抗力之事實,達10年以上不耕作,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法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破壞原告之耕地使用收益權能,故意將系爭土地改建為自家廣場使用,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然10多年來因親戚關係,原告一直隱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繳交10幾年之租金,惟被告只願繳最近5年之租金,原告並不接受,而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無耕作、無繳租、被告應主動向原告繳租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理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王炳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6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明知,而王炳坤業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耕地租賃屬於財產權之一種,王炳坤死亡後,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王炳坤之繼承人,目前至少有其配偶李純蓮、長男王伯翰仍然生存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除戶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憑,且王炳坤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訴請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應將王炳坤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屬合法,惟原告僅列王炳坤之配偶即李純蓮為被告而起訴,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原告逾期而未提出,亦未追加王炳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原告漏未將王炳坤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裁判費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院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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