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2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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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何新台
被 告 呂學恩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村○○○號),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學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訴外人游麗英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40,388元及其利息費用等未清償,游麗英於民國102年6月6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呂學恩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訴外人游麗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嗣原告依訴外人游麗英之地址查詢,始知原為游麗英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村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呂學恩於102年8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其名下後,旋即於102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美玲名下。

既本件被告呂學恩為訴外人游麗英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游麗英之遺產,被告呂學恩於繼承系爭房地後,本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呂學恩卻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玲,致原告無法自系爭房地求償,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美玲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非只有原告,其他銀行也有來找伊協商,都用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希望原告也可以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頁至15頁)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卷第24至3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應認定之爭點,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玲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查本件被告呂學恩既繼承訴外人游麗英之遺產,本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游麗英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呂學恩對原告所主張對於游麗英之債權並無爭執,僅稱希望分期付款償還原告等語。

然被告呂學恩於已不能清償所繼承游麗英對原告債權之情況下,猶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林美玲,而單純減少其積極財產,更加減少其償還原告債務之能力,顯然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呂學恩所有。

故原告本件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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