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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洪景川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嵩富
陳美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買賣契約無效,並聲明請求被告陳美富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土地價金,二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3萬7,630元,尚應補繳7萬5,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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