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31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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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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