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3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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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陳福壽即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萬 2150元(即系爭執行標的機器之買受價格,參見執行卷內被告所陳報之執行標的價額及買受機器之統一發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6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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