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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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 貳、原告主張:
  5.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6. 二、系爭支票是原告預先支付103年12月到104年2月之租金所交
  7. 三、本案由於被告之阻攔、干涉等因素,原告並未進場經營,且
  8. 參、被告則抗辯稱:
  9. 一、系爭租約原訂有租期,於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前,合約雖賦予
  10.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所發律師發函之說明欄三已載明「本
  11. 三、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只要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未屆
  12. 四、系爭租約至104年2月28日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即應給付10
  13.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
  14. 一、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15. 二、原告已給付保證金200萬元、103年9月至11月租金共225
  16.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
  17.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8.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9.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20.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21.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22. 二、系爭租約依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開始計
  23. (一)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既為「本契約租期未滿前
  24.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的約定內容中「乙方得提前乙期(三
  25.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中,「乙方提前
  26. (四)本件情形,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
  27. 柒、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28.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9.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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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宋材豐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5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宜縣宜蘭市○村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宜蘭市○○路000 號「蘭陽觀光夜市」),約定租期為三年,即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103年9月至11月第一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即第一月45萬元,其餘每月90萬元),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第二期租金為270萬元(即每月90萬元),104年3月至104年5 月第三期租金為270萬元(即每月90萬元),104年6月至104年8 月第四期租金為270萬元(即每月90萬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為每三個月一期,每期300萬元(即每月租金100萬元)。

另約定原告應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予被告,103年10月14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00萬元,103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期保證金100萬元。

兩造締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200萬元、103年9月至11月租金225萬元予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預繳第二期租金。

惟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遂於103年11月3日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再於同年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重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預先交付作為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第二期租金之系爭支票及保證金20萬元,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

實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11月終止,則依約原告只須再繳付103年11月、12月及104 年1月的租金,其中103年11月租金本已繳納,而104 年1、2月租金180萬元,以原告所給付之保證金200 萬元為扣繳後已足支付。

因此,原告已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提前3 個月終止之約定,並已支付終止後之三個月租金,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及扣繳剩餘之保證金20萬元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為此,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支票是原告預先支付103年12月到104年2 月之租金所交付,嗣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提前終止,則依該條項約定,原告只須再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之租金給被告即可,而103年11月之租金原告已為給付,原告僅剩103年12月及104年1 月二個月共180萬元之租金未付,則以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200萬元為抵扣後,被告尚應返還2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且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已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自應一併返還系爭支票。

三、本案由於被告之阻攔、干涉等因素,原告並未進場經營,且因提前終止租約,原告總共已損失五個月的租金,且被告在接獲原告終止租約書面通知後,即可立即出租他人,被告不但無損失,且可增加2至3個月之房租受益,如再沒收保證金200 萬元,則被告已取得雙倍以上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必須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乙方若遲交一期租金,經催告30天內仍未給付,甲方得逕自終止租約,乙方須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沒收保證金。」

之要件,而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根本不符合保證金沒收之要件,被告無權沒收保證金。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租約原訂有租期,於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前,合約雖賦予承租人有單方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提前乙期(3 個月)書面通知被告,且於書面通知被告之翌月起算3 個月後,始生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並非自原告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送達予被告之當日,立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否則系爭租約要求「提前乙期(3 個月)通知」之規定即無意義而形同具文。

本件情形,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發函,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依前所述,系爭租約應在103年11月19日之翌月起算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亦即104年2 月28日方屬系爭租約之終止日。

依此,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已支付103年9月至11月之第一期租金225萬元,至於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之第二期租金270萬元則交付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原告既需依約支付103年12月至104年2 月之租金予被告,且又未提出其它現實給付以支付270 萬元租金或票款,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仍屬存在。

二、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所發律師發函之說明欄三已載明「本人已於103 年11月3日表達將於3個月後終止契約在案,有關責任歸屬,雙方再行協商。」

之旨,顯見原告亦知悉應自通知後3 個月,始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租約終止期日為103 年11月17日」云云,顯不足採。

又原告另稱「保證金係抵扣提前終止3 個月之租金」云云,然倘若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3 年11月17日,則系爭租約已自該日向後消滅,承租人已無支付後續租金之義務,原告又何須以保證金來抵扣3 個月租金?依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11月17日終止」云云,要與契約文字約定及當事人之真意不符。

三、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只要原告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得將保證金200 萬元全數沒收。

四、系爭租約至104年2月28日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即應給付103年12月及104 年1月、2月的租金270萬元,且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00 萬元亦應由被告加以沒收。

而系爭支票本係原告交付作為支付103年12月及104年1月、2月租金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

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20萬元之保證金,同屬無理。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一、兩造於103年9月5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二、原告已給付保證金200萬元、103年9月至11月租金共2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予被告。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訴請: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即明。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租約依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開始計算,三年期限為租期(即租約至106 年9月4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至7頁,下同),可知系爭租約屬於定期租賃契約。

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另約定「本契約租期未滿前,乙方(即原告,下同)不依約承租,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表示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正,乙方絕無異議。」

等旨,而賦予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惟關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中「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之生效時點為何?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應於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被告則抗辯「應係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之後,自翌月起滿三個月,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又關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中,「乙方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其提前終止租約的法律效果為何?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只要提前三個月通知,給付三個月的租金就可以終止,保證金應該全額發還,或以之抵扣該三個月租金後,餘額發還」,然被告則抗辯「是提前終止租約,即應沒收保證金200 萬元,且三個月的租金仍必須給付。」

,顯然兩造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本旨,已有爭議。

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既為「本契約租期未滿前,乙方不依約承租,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正,乙方絕無異議。」

等旨,顯然兩造約定之本旨應係於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翌月起三個月後,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且從兩造租賃標的物之性質觀之,本件承租之土地係用以經營「蘭陽觀光夜市」之用,土地面積龐大,關係到眾多營業攤商,且每月租金數額將近百萬,因此提前終止租約,對於兩造而言,影響層面均大,原告需費時處理與下游攤商間之關係,被告則需費時找到下一位承租人或自行經營使用,因此兩造於合意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外,復基於上開考量而約定「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顯然就是在預留三個月的期間,讓雙方來預先處理前揭事宜,以期於三個月後契約終止時,雙方都能將應辦事項處理完畢,以減少提前終止租約之衝擊。

兩造之本意倘非如此,則兩造只須合意「原告得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約」即可,無須再為「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之約定。

再依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所發律師發函之說明欄三(1)、(2)所載「(1 )本契約標的因台端阻止原攤商遷出,無法整體規劃招商進行營運,祇得依契約書第四款第二項提前終止契約,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本人於103年11月3日已向台端直接明確表示終止租賃,此有多位證人及錄音可稽,在此特再函達通知,便予台端及早規劃招商,本人已於103 年11月3日表達將於3個月後終止契約在案,有關責任之歸屬,雙方再行協商。

(2 )依一般契約之習慣,保證金可作為租金之扣除,11月4 日已付11月租金90萬元,12月及104年1 月可由保證金200萬元中扣除,故保證金尚餘20萬元應歸還本人。」

等旨,顯見原告自始亦認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的約定內容中「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之終止租約生效時點,並非「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當時,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依此,兩造合意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中「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之本旨,確實係「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後,自翌月起滿三個月,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訛。

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於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顯與兩造締約當時之認知及本意不符,自不足採。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的約定內容中「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之生效時點乃原告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後,自翌月起滿三個月,始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於終止租約生效前之三個月期間,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原告自仍應依系爭租約3 條之約定,如數給付此契約有效期間之三個月租金予被告。

至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中,「乙方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本意為何,即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為何?查,系爭租約屬於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雖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賦予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本契約租期未滿前,乙方不依約承租,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正,乙方絕無異議。」

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締約當時之本意,除了賦予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外,同時亦採行「於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後之翌月起滿三個月時,方發生單方終止租約效力,且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作為相對應給予被告權益之保障及補償。

且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只要原告行使此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被告即有將原告所繳納保證金200 萬元予以沒收之權利,此外別無被告行使沒收保證金權利之其他條件或限制。

因此,原告以與其單方提前終止租約無關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乙方若遲交一期租金,經催告30天內仍未給付,甲方得逕自終止租約,乙方須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並沒收保證金。

」約定,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保證金,必須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中,「乙方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之本意,即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應為「只要提前三個月通知,給付三個月的租金就可以終止,保證金應該全額發還,或以之抵扣該三個月租金後,餘額發還」云云,然倘若如此,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即無任何意義,蓋依前所述,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係於終止租約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後,自翌月起滿三個月,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在此之前的三個月,系爭租約依然有效,不論有無「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之約定,原告均有依約給付該三個月的租金予被告之義務。

又若原告未踐行「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約定方式,原告之提前終止租約即不發生效力,縱使有「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之約定,被告依然無行使該沒收保證金權利之餘地。

此外,倘若「只要提前三個月通知,給付三個月的租金就可以終止,保證金應該全額發還,或以之抵扣該三個月租金後,餘額發還」,則兩造應係約定「本契約租期未滿前,乙方得提前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並賠償甲方三個月租金,且以保證金扣抵上開租金」等旨,而非約定「乙方得提前乙期(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表示終止租約,甲方得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正,乙方絕無異議」。

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兩造締約當時之認知及本意不符,亦不足採。

(四)本件情形,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的三年期間,然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書面通知被告,行使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賦予之單方終止權,該律師函已於103 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則依前揭(一)至(三)所述,原告終止租約之生效時點應為通知到達被告後,自翌月起滿三個月,即於104年2月28日始發生始終止租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依約仍應給付103 年11月當月及103年12月至104 年2月間之三個月租金給被告,且被告並得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200萬元。

而針對103年11月當月租金,原告已經給付,兩造並無爭議。

至於103年12月至104 年2月間之三個月租金,原告先前係以附表所示系爭三張支票作為給付之工具,事後原告既未另行提出其他給付以清償該等票款或租金,且其所為「以保證金200 萬元來扣抵租金」之主張,亦屬無據(因該保證金已遭被告合法沒收,已無從用以抵扣未付租金,詳後述),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依然存在,並得合法持有系爭支票,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云云,即均屬無理由。

又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200 萬元,既因其行使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限,而為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法予以全數沒收,原告以「因提前終止租約,原告總共已損失五個月的租金,且被告在接獲原告終止租約書面通知後,即可立即出租他人,被告不但無損失,且可增加2至3個月之房租受益,如再沒收保證金200 萬元,則被告已取得雙倍以上之不當得利。」

為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本契約保證金為200萬元,…… ,契約租期到期日,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

約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給付伊保證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然不足採據,無從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針對聲明第三項請求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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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3年12月4日│90萬元    │吳佳鈴      │LKA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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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4年1月4日 │90萬元    │吳佳鈴      │LKA00000000 │      │
├──┼──────┼─────┼──────┼──────┼───┤
│ 03 │104年2月4日 │90萬元    │吳佳鈴      │LKA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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