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3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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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威惠廟
法定代理人 尤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分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有無效之原因,而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復再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上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於終止後分別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等情,是原告起訴顯係以一訴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依照上開地上權登記係大於系爭土地面積,故以系爭土地面積40.58平方公尺,並參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688元(計算式:23600×40.58=957688)。

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為87,653元(計算式:1440×40.58×10%×15=87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957,688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林鈺、林連德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若已死亡則補正渠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並就更正被告部分具狀補正之)。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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