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4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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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聰淵
被 告 林 色
法定代理人 林正原
被 告 林治國
林定邦
林錦昌
林玲卿
林蓓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四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四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色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四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治國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二0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二0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定邦取得;

編號a6部分面積八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治國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負擔六分之二,被告林色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林定邦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聰淵,江聰淵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鑑定被告林色目前之病情,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其子林正原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之規定,被告林色由其監護人林正原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林色、林治國、林玲卿、林蓓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49.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林治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應有部分為6分之2,被告林色應有部分為12分之2,被告林定邦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系爭土地位於○○市○○○路上,外緣由一狹長梯型圍繞,沿著舊城東路略為西南、東北走向,系爭土地西南端位於○○○路與○○路交岔口附近,依現場使用狀況,系爭土地沿○○○路東南側之建築線外側延伸,除靠建築線一側為○○○路路邊人行道外,其餘土地為○○○路之柏油路面,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林色、林治國、林玲卿及林蓓怡皆有意願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售予原告,請鈞院酌情將原告與被告林色、林治國、林玲卿、林蓓怡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劃分於相鄰位置,以增進土地整體利用效益,爰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為原物分割之裁判,並主張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色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治國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20.8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定邦取得;

編號a6部分面積83.26平方公尺,由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取得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定邦則以:系爭土地是自祖先繼承而來,原告於 103年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是可開發土地,所以被告林定邦並無堅持一定要何種分割方案,原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6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20.81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定邦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20.82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

其餘編號a4、a5、a6部分面積共166.5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色、林治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依照其他被告陳述,大部分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林定邦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因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小數點後2 位無法整除而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亦無意見,然希望由原告負擔本件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錦昌則以:與被告林定邦之主張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之答辯則以:因被告林色有意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售予原告,雙方並已初步達成共識,請鈞院酌情將原告與被告林色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劃分於相鄰位置,以利後續土地之合理利用,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治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之答辯則以:因被告林治國有意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售予原告,雙方並已初步達成共識,請鈞院酌情將原告與被告林治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劃分於相隔較近之位置,以利後續土地之合理利用,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玲卿、林蓓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之答辯則以:因被告林玲卿、林蓓怡有意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再售予原告,雙方並已初步達成共識,請鈞院酌情將原告與被告林玲卿、林蓓怡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劃分於相隔較近之位置,以利後續土地之合理利用,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林治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應有部分為6分之2,被告林色應有部分為12分之2,被告林定邦應有部分為12 分之1,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2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火車站及友愛百貨附近,距離火車站徒步約5 分鐘,距離友愛百貨徒步約2 分鐘,附近多為商業使用,為宜蘭市主要商圈之一,系爭土地現況,一部分係作為宜蘭市○○○路之柏油路面使用,另一部分則係作為上開道路旁之人行道使用,此有本院104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目前作為柏油路面及人行道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應繼續作為道路使用。

被告林色、林治國、林玲卿、林蓓怡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與原告達成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售予原告之共識,況被告林定邦、林錦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曾表示爭執,然嗣後亦表示不爭執,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集中利用之完整性,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色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治國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20.8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定邦取得;

編號a6部分面積83.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取得,自屬可採。

又小數點後2位數字之面積誤差,係因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分割後之面積,而無法整除之結果,被告林定邦、林錦昌對此並無異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林定邦、林錦昌雖主張由原告負擔本件裁判費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且原告並未承諾負擔本件裁判費,故被告林定邦、林錦昌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十、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63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41.6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色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41.6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治國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20.8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錦昌、林玲卿、林蓓怡公同共有;

編號a5部分面積20.8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定邦取得;

編號a6部分面積83.2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取得。

本件訴訟費用,參照前揭說明,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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