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48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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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成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林成文
林成智
林文龍
受 告知 人 林昭美
莊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七二六-○部分,面積六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二七六-C1部分,面積六二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

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民國79 年4月3日字第07910788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嗣經精工公司之董事蔡永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1月21日以新院千民政 104司司8字第01523號函、104年6月22日新院千民政 104司司8字第13402號函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院新院千民政104司司8字第17689號函、同院 104年1月21日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8字第01523號函、同院104年6月22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8字第13402號函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羅調字第68號卷第25至27頁)。

是本件應由蔡永棟擔任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查精工公司於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莊聯耀、林昭美,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羅調字第68號卷第 54、55頁),對抵押權人莊聯耀、林昭美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2頁),渠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法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26日羅地字11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編號 726-0部分,面積611.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277-C1部分,面積625.84平方公尺,分歸精工公司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精工公司部分:同意以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之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復興三路路邊,靠近復興三路位置有菜園及通道,通道通到鐵皮建物,鐵皮建物後方有一磚造房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 號,現場無人在場,但外觀觀察為一簡易工廠。

鐵皮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為一無屋頂,僅剩牆壁的一層磚造。

磚造房子後方有人種植果樹及蔬菜。

系爭土地南北側均至水利溝,東側隔同段725地號土地接水利溝,西側一半接同段727地號土地、一半接水利溝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參酌原告之陳述,該磚造房屋為原告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家族祖厝,祖厝所坐落之基地位於附圖編號726-0 之位置,分歸由原告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取得726-0 部分,將使房地處置單純化;

至於編號726-C1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為復興三路155 號之鐵皮屋一間,應非本院所調取同一門牌號碼,構造別木石磚造,起課時間為25 年1月之房屋(見卷附第68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該鐵皮屋占有人及權屬不明,惟該建物屬於臨時性建物之鐵皮屋性質,應不致對精工公司使用上之重大不利益,且精工公司亦同意分得該部分之土地,堪認公允。

次查,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東、西劃分兩筆等面積土地之合理價值,其間產生價差新臺幣(下同)37萬3977元,另 726-0該側土地單價為每坪85,1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第63頁),則為分割公平起見,附圖編號 726-0部分再取價差一半等價面積7.26平方公尺(計算式:85,100÷3.30579≒25,743,373,977÷2≒186,989,以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6,989÷25,743≒7.26,以上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併入 726-C1中,以使如附圖所示編號 726-0,面積611.31平方公尺,及編號726-C1,面積625.8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價值相當。

前開分割方案,經原告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且核符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726-0 部分,面積611.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726-C1部分,面積625.84平方公尺,分歸精工公司取得。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8萬1352元,其中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602元、105年 2月16日測量規費2,050元、105年3月17日複丈規費2,000 元、106年4月26日之複丈規費2,050元(以上合計26,702元),精工公司繳納105年3月28日之複丈規費9,650元、鑑價費用4萬5000元(以上合計54,650元),則原告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應各負擔10,169元之訴訟費用,精工公司則應負擔40,676元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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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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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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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成忠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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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成文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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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成智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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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文龍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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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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