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484,201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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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成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林成文
林成智
林文龍
受 告知 人 林昭美
莊聯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前段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七二六-○部分,面積六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七二六-C1部分,面積六二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後段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之記載,應移列為第二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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