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4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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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應東
被 告 游文龍
游松堅
游文濱
游文賢
游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妤
承受訴訟人 邱秋蘭
游承諺
游承勳
(上三人即被告游文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秋蘭、游承諺、游承勳為被告游文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游文欽於104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蘭、游承諺、游承勳,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茲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之。

至被告雖陳報其中繼承人邱秋蘭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僅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而尚未提出依法向被繼承人住居所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資料,故本裁定仍以其為被告游文欽之承受訴訟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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