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呂明夫
訴訟代理人 劉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為圖方便,貿然超車並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140元、於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診所(下簡稱普門診所)就醫支出2,690元、於國泰中醫診所1,36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7,19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使用醫療輔具,為購買膝蓋固定器、四腳拐、助行器及租借輪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萬750元。
另因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須搭乘計程車,計前往陽明醫院就醫25次、每次來回車資300元;
前往普門診所40次、國泰中醫診所4次、每次來回車資260元,合計交通費用1萬8,940元。
㈢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7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仍須專人照顧;
嗣於105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為進行取出鐵板及韌帶重建手術住院6天,住院期間出院後2週內需專人照顧;
嗣於105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復健15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是原告需人看護日數為102天,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計,合計20萬4,000元。
㈣原告本來與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順便照顧幼女(事故前5個月出生),原告於103年11月手術後6個月休養及其後復健1年、105年3月手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店裡人手不足,常需請親友幫忙,且因勞動力不足而有顧客流失情形,爰就上述休養期間依最低工資每月1萬9,273元、復健期間依最低工資半數即9,637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28萬9,101元。
又原告受傷後6個月期間無法抱嬰兒,且需持續復健而無法照顧幼女,委請保姆照顧支出每月保姆費2萬元,合計12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除增加額外支出外,復原過程漫長,且恐難完全痊癒,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3萬5,135元。
綜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害209萬5,1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7萬3,035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萬2,081元。
㈢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於陽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爭執。
至原告於國泰中醫診所、普門診所就醫部分,原告提出之國泰中醫診所中藥費用收據,僅記載品項為中藥或中藥材,並無具體項目之記載,且原告持續於陽明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是否另有中醫診療、至普門診所復健之必要,誠有疑問,原告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
㈡原告往返陽明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往返國泰中醫診所、普門診所之車資計算方式,被告並無爭執,但原告並無另行在上開2家診所就醫之必要,則往返上開2家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堪認有他人看護之需求,惟出院後應僅至103年12月27日期間需他人看護,且僅須半日看護;
原告105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接受手術部分,原告係於住院後隔天始進行手術,故住院第1天並無看護必要,出院當日亦無看護必要。
原告出院後仍得經營商業活動,手腳活動自如,原告請求出院翌日起2週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105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復健期間,既能多次請假外出,行動自如,其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憑。
㈣原告所稱之保姆,前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訪查,其表示並未受託照顧原告子女,且其並非合格保姆,不得請求托育費用,原告復非不得由配偶或其他親屬代為照顧幼女,自不應將保姆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
縱原告無法自行照顧幼女,且確有托育事實,然原告之傷勢至多12至14週即可痊癒,其至遲於104年3月21日起已得自行照顧幼女。
㈤原告並未提出事故發生前實際上與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事實之證明,且其所述「經營機車行時順便照顧小孩」,就幼兒照育實務言,照顧年幼子女之同時尚能經營商業活動行為,不符經驗法則,況原告於105年4月6日仍於機車行內經營商業活動,其主張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 被告係因閃避路邊之宣傳車,不得已行駛於對向車道,然原告騎乘機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在神農路2段72號前因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⒉原告因上開事故,於10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其後因診療及復健支出陽明醫院就診醫療費7萬6,094元及往返該醫院之交通費用7,500元、購買輔具費用1萬750元。
上開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
⒊原告因同一事故,於105年3月20日住院並接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清除手術,於105年3月25日出院,因此支出陽明醫院就診醫療費2萬8,633元。
原告因手術有他人全日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惟就需看護期間,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因前開手術後之治療而住院,支出醫療費8,413元。
⒌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30萬元;
原告另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萬9,286元。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⒉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可資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陽明醫院診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11萬3,140元,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陽明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500元等情,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均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於普門診所診療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在陽明醫院診療及復健,難認有必要再於普門診所復健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害必須進行復健醫療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為復健醫療進行之便利性考量,而選擇陽明醫院以外之診所進行,自屬可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支出普門診所醫療費用2,69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普門診所次數40次、車資以260元計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受有普門診所醫療費用2,690元及往返該診所交通費用1萬400元(40x260=10400)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於國泰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固據提出處分暨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就西醫診療外是否另有服用中藥之必要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往返國泰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
是依前說明,應認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3萬3,730元(113140+7500+2690+10400=133730)。
⒉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使用醫療輔具,為購買膝蓋固定器、四腳拐、助行器及租借輪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萬750元等情,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情,乃據提出陽明醫院10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0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須專人照顧1個月」為憑(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第36至37頁),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受有合計67天(住院期間7天及出院後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洵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僅於103年12月27日前需人看護且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他人看護等情,乃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尚且需人照護2週,被告抗辯原告出院當日已無看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惟原告係於辦理住院隔日始進行手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第1天並無他人看護必要,原告就此項看護需要亦未舉證,應認就住院第1天主張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尚難採信。
故應認原告受有住院期間5天及出院後2週即合計19天之看護費用損害。
⑶原告另主張105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復健需他人看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期間因醫院安排住院復健,於住院期間固有時尚須使用助行器或輔助器,然並無家屬陪伴,住院期間亦多次請假外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蘇澳分院105年8月25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原告於上開住院復健期間既無須家屬陪伴照顧,且尚能請假外出,當認其上開住院復健期間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請求共86天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萬2,000元(86x2000=172000)。
⒋保姆費用及不能工作、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尚須休養及復健等情,乃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可採信。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之工作係與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並照顧幼女,即原告係以機車行營收為所得來源,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機車行是否於原告受傷未能積極參與經營,致有營收損失或增加僱員成本之情形,則其主張休養及復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等情,即難採信。
惟原告確因受傷而需休養及復健超過6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主張其原本自己照顧幼女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資採信。
原告因傷無法照顧幼女,聘請保姆照顧幼女支出半年保姆費用2萬元等情,亦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可資採信。
則原告僱請保姆所支出之托育費用12萬元,應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歷手術及長期復健,增加生活不便,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㈢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係逆向駛入原告之車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遵行車道行駛,難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為同上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3萬3,730元、輔具費用1萬750元、看護費用17萬2,000元、保姆費用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83萬6,480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0萬9,286元及被告已賠償3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2萬7,1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7,1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