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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柏云
被 告 簡嘉慧(原名簡伊珍)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民事準備(續)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0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復於105 年8 月2 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4頁);
再於105 年11月2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682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又於105年12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
末於106年1月1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點,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7頁)。
核前開原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104 年6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母親病重,急需大筆款項支應醫療費用等語,並允諾原告將其所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還本之美金保單受益人變更,日後原告就可以還款本息受償,原告因此先後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發現被告母親根本未患重病,乃於104 年7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底承租台北萬華區中華路一段186 號6 樓之3 房屋,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約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間1 年,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窘,原告遂先借被告6 個月租金、加2 個月押金、12個月機械式停車含押金1 個月,共計309,500 元,以牛皮紙裝現金交付予出租人,暨僱工搬家費用64,000元。
此外,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6 月13日,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借款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於105年1 月27日還款65萬元及退貨還款1,413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達2,570,98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指訴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佯稱母親病重,急需大筆款項支應醫療費用等語,並允諾原告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還本之美金保單受益人變更,日後原告可就還款本息受償,原告誤信而先後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所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惟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駁回再議。
實則,該美金保單係兩造合意共同投資,並約定第一年保費由被告繳納,第二年保費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匯至被告帳戶之111 萬元係其應繳納之第二年保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曾數度協商解決方法,原本最公平係將該保單解約並平分解約金,但據保險業務員告知,該保單如提前解約,可得之解約金不足70萬元,兩造均會蒙受鉅額損失,故最後兩造協議,由被告以65萬元購買原告投資該保單之權益,兩造當場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旋即匯款65萬元至原告帳戶,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 萬元,顯無理由。
至原告稱被告於104 年5 月底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間1 年,因被告表示經濟困窘,原告遂先借付6 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12個月機械停車位含1 個月押金,及僱工搬家費用云云。
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實際上原告所指房租、管理費、押金及機械停車位租金均由被告以自己款項支付給房東,並非向原告借款支付,又應付搬家費用,被告已支付6萬元予張成富,縱張成富否認被告曾支付6 萬元,鑑於房東退還之押金66,000元原應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搬離上址後,由原告與房東處理租約事宜,房東應退還被告之押金,最後由原告取得,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另外,原告雖指被告尚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說,被告全部否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訛騙其母病重為由,向原告詐取111 萬元,及以附表所示之各種用途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暨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母病重等詐騙方式騙取原告111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111 萬元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爭點一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存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然上開存款明細查詢單,就11萬元及100 萬元二筆匯款「註記」欄均記載「保單錢」,可知原告匯款111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該款項係作為繳納被告保費之用。
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美金保單匯款借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1頁)記載:「甲方:王柏云 於104 年6 月10日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借予乙方:簡嘉慧 新光人長壽帳號000000000000台幣$110,000元整以及台幣$1,000,000元整總計台幣$1,110,000 元支付其美金保單以保延續性…」等語,且借款證明書簽立時間亦記載為「104 年6 月10日」,其上復有原告本人簽名,堪認原告匯款111 萬元予被告,確實係作為被告繳納美金保單之用,而與被告母親病重無關。
兼以證人張成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曾聽被告說她媽媽身體不好,好像說保險問題,那時候被告有開口跟原告借錢,我有阻擋原告,叫她不要借錢給被告,繳被告或被告媽媽的保險費,我聽原告說好像匯款11萬元,之後又再匯了100 萬元;
(問:就你剛剛所述期間,你有聽到被告跟原告借100 萬元、11萬元,作為支付保險費的費用?)對。
(問:此部分是聽原告說,還是被告說,還是她們談時你在旁邊?)是她們二個在談這件事情時,我在旁邊,後來我跟原告說你斟酌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由證人張成富證述益徵原告之所以匯款111 萬元予被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繳付保險費。
則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母親病重,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11 萬元予被告等節,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以相同事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而承辦檢察官經調查後,亦認為原告於匯款當下已知悉上開111 萬元係用於繳納被告保費,被告究竟有無以母親病重為由,向原告借款實屬有疑,再佐以證人張成富於檢方偵訊時亦證稱:「在搬家過程中,被告說他還有保險費要繳,被告沒有錢,被告先跟告訴人(即原告)借錢」等語,可證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目的係要作為繳納保費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故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告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卷核覆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以母親病重為由騙取111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云云,要屬無據。
㈢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所載:「2016年1 月27日簡嘉慧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匯款給王柏云65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
簽約人:王柏云、簡嘉慧」。
兼之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時供稱:「我收到65萬了」、「我忘了寫部分和解,但其實我願意全部都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背面)。
可知上開和解書確實係兩造本人所簽立,且被告業已將和解金65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而前開和解書既已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等語,則被告抗辯就上開111 萬元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5萬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忘記記載「部分和解」等文字,惟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成年,衡其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悉前開和解書所載「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所代表之文義,且兩造之間除詐欺案外,原告於同一偵查案件中對被告另提起侵占及妨害信用之告訴,而上開和解書僅就「詐欺案」部分和解,並未及於其他部分,堪信兩造於簽立和解書當時,就和解範圍僅及於詐欺案,已達成合致,況原告就簽立和解書時忘記記載「部分和解」之有利於己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六、爭點二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2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房屋租金、押金及機械式停車位、家電及傢俱等部分:⒈查原告於前案偵查時,曾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而依該書狀第二頁第貳項所記載,原告當時係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間與伊共同賃屋居住,兩人於104 年5 月30日搬遷入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間1 年,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窘,告訴人遂先墊付6 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3,000元)、2 個月押租金、12個月機械式停車位含押金45,500元,共計309,5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16 頁),另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路合租契約書」亦載明:「甲方:王柏云於104 年6 月1 日合同乙方:簡嘉慧,基於朋友信任之下同意合租此房屋,自104 年6 月1 日始至105 年6 月1 日止,一年租賃契約位於現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之3 ,並且經由乙方:簡嘉慧名義向房東租賃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59頁),顯見前開中華路租屋處係兩造共同租賃,衡情相關租金、管理費、押金及機械式停車位等款項,豈可能約由經濟困窘之被告一人負擔,故原告主張中華路租屋處租金、管理費、押金及機械式停車位等費用,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來支付云云,已難遽信。
⒉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成富可證明此事。
惟證人張成富於審理時固證稱:租房子的事情,是我帶她們去公證,我有看到原告拿牛皮紙袋裡面裝現金,當場交給房東,我帶她們公證好之後,才帶她們去中華路那邊簽約…(問:房子是何人要居住?)本來是原告好心幫被告搬家,後來因為被告要住,簽約才簽被告的名字。
(問:為什麼原告會住在裡面?)原告與被告是朋友。
(問:房子是被告租的,還是原告租的?)實際上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幫忙他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
核證人張成富所述「原告係基於朋友關係才與被告同居於中華路租屋處,該屋並非原告所承租」乙節,與原告於前案偵查時自承「中華路租屋處係兩造共同租賃」情形明顯不符。
兼以證人張成富於偵查時亦證稱:「(問:被告欠別人錢的事情,你如何知悉?)搬家的過程中,被告跟我講的。
(問: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有欠告訴人錢?)沒有。
(問:告訴人有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嗎?)有。
(問:為何告訴人要跟你講被告欠他錢的事?)因為原本要被告寫借據證明家具及搬家費用是由告訴人先墊。
(問:所以告訴人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就是在講搬家費及傢俱的事?)是。」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38 頁)。
準此,被告並未向證人張成富表示有向原告借錢,且原告亦僅向證人張成富稱,被告欠伊搬家費及傢俱等費用,並未提及房屋租金、押金及停車位租金等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則證人張成富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付房租等語,其可信性顯有疑慮,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
⒊另關於傢俱、家電部分,原告於前開告訴狀中已主張:原告除個人衣物外,另將如附表(即附表二)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品搬入,並同意被告於共同租屋期間借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7 日無預警更換大門電子鎖密碼,刻意妨害原告進入,亦拒不讓原告進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此部分事實,有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相關付款單據可稽,並請鈞署傳訊證人張成富,證人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係原告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並搬入上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16頁)。
又本院比對告訴狀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項目,暨原告偵查時所檢具相關單據,發現附表二之項目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17、21、27、28、34、36、42及46之用途及單據均吻合,而原告於偵查時既主張該等物品均係伊本人所有,暫借被告使用,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買入,則原告先後所述明顯矛盾,要難採信。
㈢至於附表一其餘項次部分,原告固提出支出收據、發票、刷卡帳單消費明細及存摺影本等為據。
然而,卷附存摺影本雖得證明原告於上開日期曾有自其所有金融帳戶中提領錢之事實,惟帳戶所有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其使用之內容尚屬多元,本難逕知該等現金款項之流向,原告於提領前揭所示之款項後,或可能自行花用,或可能另為繳款、或給付他人,原因不一而足,則僅憑原告於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證據,遽謂原告係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尚難逕採。
至匯款或轉帳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匯款或轉帳事宜,惟當事人受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能單憑原告有匯款或轉帳前揭款項之事實,即得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至於其他支出收據、發票、帳單消費明細,僅能證明當時有此部分支出及消費明細,然無論原告係以現金或刷卡或轉帳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物品原因甚多,或係贈與被告,或係原告為自己購買,或係提供予兩造以外第三人使用,是原告應再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雖主張證人張成富、蔡昇燁可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乙事。
惟證人蔡昇燁係被告前男友,其曾與原告一同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以被告尚積欠其50萬元借款未償,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遭法院以舉證不足為由駁回在案,此據證人蔡昇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昇燁於104 年8 月4 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偵訊筆錄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第14頁背面),堪認證人蔡昇燁與被告之間已交惡,立場偏頗,其證詞已難逕信;
況審酌證人蔡昇燁到庭係證述:那時在一起有稍微聽被告說,後來因被告欠我錢,我要告她時,才與原告有比較深入的聯絡。
被告要搬家,她說沒有錢,房租沒有繳,我納悶問被告怎麼有錢可以搬到中華路的房子,而且還買傢俱,我就問被告,被告說錢是跟原告借的,我問被告,借了錢不用還嗎?被告說之後會還原告等語。
然同前述,傢俱部分據原告於偵查所陳,係原告所有暫借予被告使用,並非原告借錢予被告購買,房租部分亦非被告單獨承租,是以證人此部分證述,已難採信。
至於證人張成富到庭固證稱:搬家費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另傢俱亦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由原告先墊付,且原告領錢出來,均係拿來借予被告云云。
惟搬家費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並不當然即表示兩造間就該費用有消費借貸關係合致,況據原告所述其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高達200 多萬元(其中復有104 年7 月6 日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原告再借予被告之款項),豈有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領據或借據,以保障其權利之理。
是以原告所言,核與一般常情有違,難謂無疑,尚難逕採。
縱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或為被告墊付搬家費、網購費、洗車費等事實,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兩造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墊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988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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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金 額│用途 │給付方式│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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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4月10日│3,180元 │紅酒一箱 │轉帳 │轉帳匯款至酒商林小姐合作金│
│ │ │ │ │ │庫(存款明細,本院卷㈡第3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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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4月14日│4,220元 │汽車保養 │現金 │板橋信昌汽車百貨保養付現金│
│ │ │ │ │ │(估價單0000000,本院卷㈡ │
│ │ │ │ │ │第29頁)。 │
├─┼──────┼─────┼──────┼────┼─────────────┤
│3│104年4月14日│1,000元 │洗車 │現金 │替被告開車洗車付現(收據,│
│ │ │ │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4│104年4月7日 │17,168元 │gomaji團購一│刷卡 │kitty、益生菌、手工皂、滴 │
│ │至4月29日 │ │堆 │ │雞精、香腸、lemon、六福、 │
│ │ │ │ │ │鯖魚、蔥阿伯、香魚、內衣、│
│ │ │ │ │ │海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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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4月28日│32,000元 │房租 │轉帳 │民生東路房租(存摺明細、交│
│ │ │ │ │ │易明細,本院卷㈡第31頁、第│
│ │ │ │ │ │51頁)。 │
├─┼──────┼─────┼──────┼────┼─────────────┤
│6│104年5月4日 │3,900元 │滴雞精 │轉帳 │紀媽媽(買30送3 )(存摺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32頁)。 │
├─┼──────┼─────┼──────┼────┼─────────────┤
│7│104年5月6日 │8,000元 │魚翅、烏魚子│轉帳 │台中宅配到台北,轉帳匯款至│
│ │ │ │ │ │陳卓麗姿合作金庫(存摺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32頁)。 │
├─┼──────┼─────┼──────┼────┼─────────────┤
│8│104年5月14日│10,000元 │日式料理印刷│轉帳 │以手機APP網轉匯款(存摺明 │
│ │ │ │費 │ │細,本院卷㈡第32頁)。 │
├─┼──────┼─────┼──────┼────┼─────────────┤
│9│104年5月18日│264,000元 │房租6個月加2│現金 │月租33,000元。 │
│ │ │ │個月押金 │ │ │
├─┼──────┼─────┼──────┼────┼─────────────┤
││104年5月18日│45,500元 │停車位 │現金 │月租3,500元,付清一年及一 │
│ │ │ │ │ │個月押金。 │
├─┼──────┼─────┼──────┼────┼─────────────┤
││104年5月18日│5,000元 │油漆等雜費 │現金 │預付阿富買油漆之雜費。 │
├─┼──────┼─────┼──────┼────┼─────────────┤
││104年5月18日│85,500元 │家電 │刷卡 │冰箱、32吋電視、淨化魔球、│
│ │ │ │ │ │喇叭、音響(統一發票、帳單│
│ │ │ │ │ │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40頁、│
│ │ │ │ │ │第69頁)。 │
├─┼──────┼─────┼──────┼────┼─────────────┤
││104年5月19日│19,000元 │傢俱訂金 │現金 │沙發、電視櫃、客廳桌、波浪│
│ │ │ │ │ │架、旋轉鏡、椅子(訂貨單,│
│ │ │ │ │ │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
├─┼──────┼─────┼──────┼────┼─────────────┤
││104年5月20日│18,290元 │手機 │刷卡 │被告要求代辦手機費用(帳單│
│ │ │ │ │ │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40頁)│
│ │ │ │ │ │。 │
├─┼──────┼─────┼──────┼────┼─────────────┤
││104年5月20日│1,540元 │手機配套 │刷卡 │手機之車充及背膜(帳單消費│
│ │ │ │ │ │明細,本院卷㈡第40頁)。 │
├─┼──────┼─────┼──────┼────┼─────────────┤
││104年5月21日│3,070元 │第四台 │現金 │第四台新申請裝機及二個分機│
│ │ │ │ │ │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收據,本院卷㈡第41頁)│
│ │ │ │ │ │。 │
├─┼──────┼─────┼──────┼────┼─────────────┤
││104年5月23日│7,911元 │收納鞋架 │刷卡 │VIVA-TV美好家庭刷卡購買( │
│ │ │(原告誤載│ │ │帳單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40│
│ │ │為8911元)│ │ │頁)。 │
├─┼──────┼─────┼──────┼────┼─────────────┤
││104年5月27日│6,000元 │送洗名牌包 │現金 │幫被告拿名牌包送洗(收據,│
│ │ │ │ │ │本院卷㈡第58頁)。 │
├─┼──────┼─────┼──────┼────┼─────────────┤
││104年5月24日│13,950元 │被告向原告借│轉帳 │被告網購向原告借錢,轉匯給│
│ │ │ │錢轉匯「李玟│ │「李玟」(存摺明細、存款明│
│ │ │ │」 │ │細查詢,本院卷㈡第32頁、第│
│ │ │ │ │ │42頁)。 │
├─┼──────┼─────┼──────┼────┼─────────────┤
││104年5月25日│40,000元 │現金借款 │現金 │借錢予被告作「傢俱尾款」(│
│ │ │ │ │ │訂貨單,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
│ │ │ │ │ │61頁)。 │
├─┼──────┼─────┼──────┼────┼─────────────┤
││104年5月27日│12,000元 │窗簾 │現金 │主臥室全套、三套白紗遮光帘│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59頁)。│
├─┼──────┼─────┼──────┼────┼─────────────┤
││104年5月27日│1,000元 │玻璃碗 │現金 │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56頁。│
├─┼──────┼─────┼──────┼────┼─────────────┤
││104年5月27日│5,400元 │富園住宿二晚│刷卡 │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㈡第46│
│ │ │ │ │ │頁。 │
├─┼──────┼─────┼──────┼────┼─────────────┤
││104年5月28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告開車去洗車代付現金(│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57頁)。 │
├─┼──────┼─────┼──────┼────┼─────────────┤
││104年5月28日│6,000元 │冷氣維修 │ │二台冷氣維修保養及遙控器修│
│ │ │ │ │ │理。 │
├─┼──────┼─────┼──────┼────┼─────────────┤
││104年5月28日│64,029元 │搬家總費用 │現金 │估價單,本院卷㈡第62頁。 │
├─┼──────┼─────┼──────┼────┼─────────────┤
││104年5月28日│5,000元 │美容床按摩床│現金 │美麗淑女美容坊購買(收據,│
│ │ │ │ │ │本院卷㈡第56頁)。 │
├─┼──────┼─────┼──────┼────┼─────────────┤
││104年5月29日│12,19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訂│
│ │ │ │ │ │購單、刷卡明細,本院卷㈡第│
│ │ │ │ │ │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4,58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本院卷㈡│
│ │ │ │ │ │第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1,715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本院卷㈡│
│ │ │ │ │ │第46頁)。 │
├─┼──────┼─────┼──────┼────┼─────────────┤
││104年6月3日 │7,800元 │滴雞精 │轉帳 │存摺明細、存款明細查詢,本│
│ │ │ │ │ │院卷㈡第33頁、第42頁。 │
├─┼──────┼─────┼──────┼────┼─────────────┤
││104年6月10日│10,930元 │內衣褲 │刷卡 │新光三越,被告購買、原告刷│
│ │ │ │ │ │卡(帳單消費明細,本院卷㈡│
│ │ │ │ │ │第44頁)。 │
├─┼──────┼─────┼──────┼────┼─────────────┤
││104年6月12日│29,507元 │ROOTS │刷卡 │被告購買服飾,刷原告卡(刷│
│ │ │ │ │ │卡明細,本院卷㈡第46頁)。│
├─┼──────┼─────┼──────┼────┼─────────────┤
││104年6月15日│36,369元 │蘋果電腦及作│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原告刷卡(│
│ │ │ │業系統處理 │ │消費明細單、刷卡明細,本院│
│ │ │ │ │ │卷㈡第36頁、第46頁)。 │
├─┼──────┼─────┼──────┼────┼─────────────┤
││104年6月16日│3,600元 │送洗名牌鞋八│現金 │幫被告拿名牌鞋送洗(收據,│
│ │ │ │雙 │ │本院卷㈡第57頁)。 │
├─┼──────┼─────┼──────┼────┼─────────────┤
││104年6月15日│20,000元 │蘋果平板及玻│現金 │被告購買蘋果平板16000元, │
│ │ │ │璃鏡面維修 │ │加維修玻璃鏡面(出貨單,本│
│ │ │ │ │ │院卷㈡第29頁)。 │
├─┼──────┼─────┼──────┼────┼─────────────┤
││104年6月16日│22,000元 │被告向原告借│轉帳 │存摺明細,本院卷㈡第33頁。│
│ │ │ │款匯予「蔡怡│ │ │
│ │ │ │婷」。 │ │ │
├─┼──────┼─────┼──────┼────┼─────────────┤
││104年6月18日│2,000元 │清潔費 │ │家必潔有限公司(發票,本院│
│ │ │ │ │ │卷㈡第35頁)。 │
├─┼──────┼─────┼──────┼────┼─────────────┤
││104年6月19日│1,000元 │洗車費 │現金 │幫被告開車去洗車代付現金(│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58頁)。 │
├─┼──────┼─────┼──────┼────┼─────────────┤
││104年6月28日│10,000元 │音響配置 │ │中華路一臥二房音響配置。 │
├─┼──────┼─────┼──────┼────┼─────────────┤
││104年6月28日│3,500元 │送洗名牌鞋三│現金 │幫被告拿名牌鞋去送洗(收據│
│ │ │ │雙 │ │,本院卷㈡第58頁)。 │
├─┼──────┼─────┼──────┼────┼─────────────┤
││104年6月29日│5,638元 │線頭數條、滑│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原告代刷付│
│ │ │ │鼠墊、EUPA電│ │費(消費明細,本院卷㈡第36│
│ │ │ │鍋、滑鼠 │ │頁)。 │
├─┼──────┼─────┼──────┼────┼─────────────┤
││104年7月1日 │2,000元 │刷卡捐款 │ │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刷卡捐款八│
│ │ │ │ │ │仙災。 │
├─┼──────┼─────┼──────┼────┼─────────────┤
││104年7月4日 │15,540元 │飾金 │刷卡 │被告拿走不歸還(帳單消費明│
│ │ │ │ │ │細、發票,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第68頁)。 │
├─┼──────┼─────┼──────┼────┼─────────────┤
││104年7月4日 │3,160元 │飾金手工費用│刷卡 │被告拿走不歸還(帳單消費明│
│ │ │ │ │ │細、發票,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第68頁)。 │
├─┼──────┼─────┼──────┼────┼─────────────┤
││104年7月6日 │252,350元 │BV包 │刷卡 │被告請原告姐姐去歐洲幫忙代│
│ │ │ │ │ │購(米色側背包、米色皮夾、│
│ │ │ │ │ │黑色晚宴包、黑色斜背包、芥│
│ │ │ │ │ │末色斜背包,有刷卡單,本院│
│ │ │ │ │ │卷㈠第66頁)。 │
├─┼──────┼─────┼──────┼────┼─────────────┤
││104年7月11日│11,500元 │大魔術球 │刷卡 │發票,本院卷㈡第69頁。 │
├─┼──────┼─────┼──────┼────┼─────────────┤
││104年7月12日│10,800元 │清淨液 │刷卡 │發票,本院卷㈡第69頁。 │
├─┼──────┼─────┼──────┼────┼─────────────┤
││104年7月13日│8,150元 │手機維修 │刷卡 │被告手機摔壞送去神腦維修費│
│ │ │ │ │ │用(發票、送修單據、刷卡單│
│ │ │ │ │ │,本院卷㈡第35頁、第65頁、│
│ │ │ │ │ │第66頁)。 │
├─┼──────┼─────┼──────┼────┼─────────────┤
││104年7月13日│688元 │精品充電組 │刷卡 │刷卡單,本院卷㈡第66頁。 │
├─┼──────┼─────┼──────┼────┼─────────────┤
││104年12月18 │6,300元 │車子維修保養│現金 │幫被告將車子開去板橋信昌汽│
│ │日 │ │ │ │車百貨保養付現(估價單,本│
│ │ │ │ │ │院卷㈡第55頁)。 │
├─┼──────┼─────┼──────┼────┼─────────────┤
││104年12月13 │16,600元 │網購物品 │轉帳 │代被告轉帳網購金額(存摺影│
│ │日 │ │ │ │本,本院卷㈡第77頁)。 │
├─┼──────┼─────┼──────┼────┼─────────────┤
││104年12月18 │17,000元 │手機及記憶卡│現金 │收據,本院卷㈡第55頁。 │
│ │日 │ │128G │ │ │
├─┼──────┼─────┼──────┼────┼─────────────┤
││104年12月19 │23,800元 │禮服錢 │轉帳 │代被告轉帳付禮服錢(交易明│
│ │日 │ │ │ │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4年12月20 │4,290元 │網購 │轉帳 │代被告轉帳付網購的錢(交易│
│ │日 │ │ │ │明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4年12月25 │7,000元 │酒店自買 │現金 │借錢給被告付現予酒店媽媽桑│
│ │日 │ │ │ │。 │
├─┼──────┼─────┼──────┼────┼─────────────┤
││104年12月25 │39,000元 │服飾 │刷卡 │幫被告先刷卡買服飾。 │
│ │日 │ │ │ │ │
├─┼──────┼─────┼──────┼────┼─────────────┤
││104年12月26 │6,000元 │換輪胎 │現金 │由被告付現予板橋信昌汽車百│
│ │日 │ │ │ │貨(估價單,本院卷㈡第55頁│
│ │ │ │ │ │)。 │
├─┼──────┼─────┼──────┼────┼─────────────┤
││105年1月3日 │18,420元 │福袋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3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張美可帳號│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5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張美可帳號│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5日 │20,000元 │美甲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13日│7,700元 │床單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29日│15,750元 │網購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1月31日│9,700元 │祭改 │轉帳 │被告去朋友祭改所欠費用,由│
│ │ │ │ │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1日 │200,000元 │還款予王新傑│現金 │原告借錢給被告付現予王新傑│
│ │ │ │ │ │。 │
├─┼──────┼─────┼──────┼────┼─────────────┤
││105年2月1日 │20,500元 │點燈一季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給師父王柏│
│ │ │ │ │ │尚(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
│ │ │ │ │ │頁)。 │
├─┼──────┼─────┼──────┼────┼─────────────┤
││105年2月1日 │33,000元 │中華路積欠二│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月房租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2頁) │
├─┼──────┼─────┼──────┼────┼─────────────┤
││105年2月23日│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張美可帳號│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52頁│
│ │ │ │ │ │)。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繳富邦罰單 │ │原告借錢給被告繳富邦罰單。│
├─┼──────┼─────┼──────┼────┼─────────────┤
││105年6月13日│8,000元 │搬家費用 │轉帳 │匯款予被告,借錢給被告搬家│
│ │ │ │ │ │(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72頁│
│ │ │ │ │ │)。 │
├─┼──────┼─────┼──────┼────┼─────────────┤
││105年1月10日│66,824元 │ROOTS │刷卡 │被告購買服飾,刷原告卡付費│
│ │ │ │ │ │。 │
├─┼──────┼─────┼──────┼────┼─────────────┤
││105年1月29日│1,500元 │銀行卡費 │轉帳 │借被告錢轉帳付卡費(交易明│
│ │ │ │ │ │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交易明細,│
│ │ │ │ │ │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4日 │88,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原告臨櫃領現金借被告錢轉陳│
│ │ │ │ │ │義暐(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
│ │ │ │ │ │75頁)。 │
├─┼──────┼─────┼──────┼────┼─────────────┤
││105年2月4日 │12,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原告臨櫃領現金借被告錢轉陳│
│ │ │ │ │ │義暐。 │
├─┼──────┼─────┼──────┼────┼─────────────┤
││105年2月17日│16,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原告借錢給被告轉帳(交易明│
│ │ │ │給媽媽桑 │ │細,本院卷㈡第51頁)。 │
├─┼──────┼─────┼──────┼────┼─────────────┤
││105年2月21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告開車去洗車代付現金(│
│ │ │ │ │ │收據,本院卷㈡第47頁)。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刑事罰金 │匯款 │原告借錢給被告毒品刑事罰金│
│ │ │ │ │ │(匯款單,本院卷㈡第76頁)│
│ │ │ │ │ │。 │
└─┴──────┴─────┴──────┴────┴─────────────┘
附表二(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01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大背包│一個 │追告證一BOTTEGA VENETA│
│ │ │ │名牌包刷卡交易明細,與│
│ │ │ │本院卷㈠第66頁刷卡單相│
├─┼──────────────┼────┤同,應係附表一編號46所│
│2│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長夾包│一個 │示之物。 │
├─┼──────────────┼────┤ │
│3│BOTTEGA VENETA牌晚宴包 │一個 │ │
├─┼──────────────┼────┤ │
│4│BOTTEGA VENETA牌黑色側背包 │一個 │ │
├─┼──────────────┼────┤ │
│5│BOTTEGA VENETA牌蘋果綠側包 │一個 │ │
├─┼──────────────┼────┼───────────┤
│6│梳妝鏡台 │一座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 │ │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 │ │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 │ │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 │ │ │之物品。 │
├─┼──────────────┼────┼───────────┤
│7│名牌香水 │四罐 │ │
├─┼──────────────┼────┼───────────┤
│8│SONY 電視機 │一台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5│
│ │ │ │00元」統一發票,與本院│
│ │ │ │卷㈡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9│I PHONE 6 智慧型行動電話 │一支 │與附表一編號14相符。 │
├─┼──────────────┼────┼───────────┤
││大型置物架 │三個 │與附表一編號28相符。 │
├─┼──────────────┼────┼───────────┤
││鞋子收納架 │數量眾多│與附表一編號17相符。 │
├─┼──────────────┼────┼───────────┤
││香氛機 │二台 │ │
├─┼──────────────┼────┼───────────┤
││清淨球 │二顆 │與附表一編號12相符。 │
├─┼──────────────┼────┼───────────┤
││香氛機補充液 │八罐 │ │
├─┼──────────────┼────┼───────────┤
││香氛機精油 │十罐 │ │
├─┼──────────────┼────┼───────────┤
││美容床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27相符。 │
├─┼──────────────┼────┼───────────┤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4相符。 │
├─┼──────────────┼────┼───────────┤
││沙發 │一組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電視櫃 │一個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茶几 │一個 │之物品。 │
├─┼──────────────┼────┼───────────┤
││冰箱 │一個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 │
│ │ │ │00元」統一發票,與本院│
│ │ │ │卷㈡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熱水器 │一個 │ │
├─┼──────────────┼────┼───────────┤
││EUPA6人份電鍋 │一個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I Pad mini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6相符。 │
├─┼──────────────┼────┼───────────┤
││窗簾 │三組 │與附表一編號21相符。 │
├─┼──────────────┼────┼───────────┤
││燦坤3C電子產品(包括傳輸線、│一批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滑鼠、滑鼠墊、筆電、筆電散熱│ │ │
│ │器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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