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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柏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嘉慧(原名簡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王柏云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0,9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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