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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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林萬艶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5月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系爭7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安段1029-1地號)為原告所
  6. 二、系爭76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林鴻宇的母親張淑精
  7. 三、系爭766地號土地雖非絕對無法與廣安路192巷聯絡,但民法
  8. 參、被告抗辯稱:
  9. 一、系爭766、767地號土地係於65年4月間自原興安段1029
  10. 二、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連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非屬
  11. 三、於袋地通行權之判斷上,仍須考量通行之合理範圍。倘土地
  12. 四、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與第788條開路權之規定非以使用者絕對
  13. 肆、本件情形,原告主張「系爭766地號土地為林萬豔所有,林
  14.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15.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16. 二、至於系爭766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按,若土地與公
  17.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四相片,主張「因被告於廣安路192巷與廣
  18. 四、原告另主張「當初原告家人與被告交換土地時,因無開車需
  19. 五、綜合上開各情,系爭766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20.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訴請:(
  2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2.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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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鴻宇(即林萬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春農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萬艶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5月9 日死亡,其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之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6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繼承人林鴻宇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該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7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羅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84、85頁),則林鴻宇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66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7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安段1029-1地號)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安段1029地號)則為被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冬山鄉興安段1029地號土地之一部,係於65年間分割後才成為二筆土地。

查系爭766 地號土地為裡地,原告原自行留設一條通道即宜蘭縣冬山鄉廣安路192巷1弄,以連接廣安路192 巷,而對外通行,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豈料被告日前竟於廣安路192 巷與廣安路192巷1弄之巷道轉角出入口處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設置長約10餘米、寬約7米、高達2米以上之圍牆,造成原告原所留設之巷道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而無法供汽車通行使用,而依我國經濟發展之現況而言,汽車為一般人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顯然是故意以設置圍牆來造成原告之汽車無法進出,致原告原所留設之通道已變成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顯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系爭76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林鴻宇的母親張淑精,系爭7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是林鴻宇的父親林萬艶,系爭766、767地號土地約在76年至78年間成為附圖所示的地形區塊。

系爭7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路000巷0弄0號房屋,按照目前的廣安路192巷1弄來通行已經20多年了,廣安路192巷1 弄一直都不能通行汽車,因路寬只有2.1米,不是因為本件的爭執,才不能通行汽車。

三、系爭766地號土地雖非絕對無法與廣安路192巷聯絡,但民法第787條所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76年時,雖經調解互換土地,而使系爭766地號土地可利用廣安路192巷1 弄對外聯絡,但當時並無開車需求,於30年後之現代社會,判斷可否通行,自應以能否通行汽車為斷,且系爭766 地號土地已由林鴻宇繼承取得,林鴻宇之交通工具即為CAMRY 汽車,則原告要求使用系爭767號土地以利通行CAMRY汽車,實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並屬適當合理。

參、被告抗辯稱:

一、系爭766、767地號土地係於65年4 月間自原興安段10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二筆土地之界線與建物所在如附件勘測結果圖所載,原告現與廣安路192 巷聯絡之巷道(即廣安路192巷1弄)於分割當時並不存在,而係屬被告所有興安段102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767 地號)之範圍內。

76年間,原告即以通行權為由,向鈞院提起76年度訴字第416 號交換土地訴訟,被告顧念鄰居情誼,於76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同意拆除部分豬舍,並以1029地號部分土地與1029-1地號部分土地互易,興安段1029-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766 地號)土地始成為現狀,也才有廣安路192巷1弄的通道。

依此,可知兩造於76年間即就原告通行權達成協議,原告自斯時起方取得該聯絡巷道廣安路192巷1弄之土地所有權。

而自76年成立調解以來,原告使用廣安路192巷1弄巷道通往廣安路192巷,至今已27年,系爭766地號土地因兩造易地協議已不再屬「袋地」。

嗣於102 年土地重測,原地籍線與新測界址有所偏差,被告乃於103年4月依重測後新界址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原告通行之廣安192巷1弄路幅並因此而擴大。

原告竟隱瞞前開事實,將65年已存在之舊牆壁及103年4月因返還土地區別新界址所建圍牆,誣指係被告「日前」所設置且影響其通行,請求確認伊於系爭76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要求拆除地上物,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連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非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餘地。

依據鈞院勘驗結果,系爭766地號土地除能依廣安路192巷1弄對外連通公路外,左側亦有通道可接廣安路206巷對外連通公路外,顯然系爭766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況且,依勘驗結果,可知廣安路192巷1弄已較廣安路192 巷為寬,足證廣安路192巷1弄之現狀,已可使系爭766 地號土地合於「通常使用」,系爭766地號土地明顯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7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三、於袋地通行權之判斷上,仍須考量通行之合理範圍。倘土地(袋地)為通常使用並無困難,即無准許因應通行權人之特殊需求,強令周圍地所有人容忍其要求,損及周圍地所有人利益之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並拆除地上物之理由,係「被告於廣安路192巷及廣安路192巷1 弄二巷道轉角出入口新設長約10餘公尺、寬約7公尺、高2公尺以上之圍牆,使該聯絡巷道原可通行汽車遭遇障礙,致其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然原告自76年間取得廣安路192巷1弄聯絡巷道之土地所有權後,主要通行方式為步行、腳踏車及機車,此即為「通常使用」之方式,原告亦自承○○路000巷0弄0 號建物按照目前之巷道來通行已經20多年,原告卻主張該巷道通行汽車為「通常使用」,與事實不符。

且就道路寬度而論,依鈞院履勘結果,廣安路192巷1弄之寬度,較廣安路192 巷之寬度為寬,車輛既得行使至廣安路192巷,自得行駛於廣安路192巷1弄。

況由卷附豐田汽車各車型資料,YARIS 車款寬度為1.7公尺,ALTIS車款寬度為1.775公尺,CAMRY車款寬度為1.825公尺,尺寸最大之車款寬度仍較廣安路192巷1弄路幅為窄,應無原告所指車輛無法進出之可能。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實無理由。

四、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與第788條開路權之規定非以使用者絕對便利性為立法意旨,縱或原告於廣安路192巷,轉進廣安路192巷1 弄時,須調整迴車方向始能轉進,但此仍非該處無法通行。

況依勘驗所見,廣安路192巷1弄與廣安路192 巷交界處,尚有空地可供原告做為迴車之用,原告亦可要求192 巷拓寬,或更換較小車輛解決,無須藉由侵害被告所有權之方式,換取原告不用迴車直接轉進廣安路192巷1弄之便利性(況一般以90度轉入巷內,非以車頭先進為必要,多以車尾先進,方屬合適之行駛方法)。

因此,原告之要求,實屬過度侵害被告權利,自屬無理。

肆、本件情形,原告主張「系爭766 地號土地為林萬豔所有,林萬豔於104 年去世後,系爭土地由林鴻宇單獨繼承為所有權人。

毗鄰之系爭76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766地號土地為裡地,其上建有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弄0 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萬豔之配偶張淑精),上開屋地利用自行留設之通道即宜蘭縣冬山鄉廣安路192巷1弄,以連接廣安路192巷,而對外通行數十年。

廣安路192巷1 弄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張淑精戶籍謄本為證(見羅調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自堪認定屬實。

惟原告所另主張「因被告在廣安路192巷與廣安路192巷1弄之巷道轉角出入口處之系爭767地號土地上設置長約10餘米、寬約7米、高達2米以上之圍牆,造成廣安路192巷1弄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而無法供汽車通行使用,造成系爭766地號土地變成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對於系爭767地號土地如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訴請:(一)確認原告就系爭 7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7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

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

本件情形,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系爭766 地號土地,目前既然可經由該土地上之廣安路192巷1弄,以徒步、機車等方式通行,以連接廣安路192 巷,再接廣安路或復興路(詳後述勘驗所見)對外通行,即非絕對不通公路,則該土地顯非「袋地」,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對於系爭76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更難謂有於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之權。

二、至於系爭766 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按,若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土地是否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便利之通行,即不得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20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冬山鄉興安段1029地號土地於65年間分割成為冬山鄉興安段1029地號土地、冬山鄉興安段1029-1地號土地,分割後二筆土地之界線與建物所在如附件所示,當時廣安路192巷1弄並不存在,且現今廣安路192巷1弄所在位置係位於1029地號土地內。

76年間,林萬豔、張淑精即林鴻宇之父母,因1029-1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00巷0弄0 號房屋通行及越界建築等問題,達成交換土地之合意,1029地號土地及1029-1地號土地之界線及位置始成為現狀(如附圖所示),林萬豔、張淑精即在交換後之1029-1地號土地上,自行設置通道即現今宜蘭縣冬山鄉廣安路192巷1弄,以連接現今廣安路192巷,而對外通行,迄今已逾25年。

其後土地重測,1029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1029-1 地號經重測後,改為○○段000 地號等事實,有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即附件)、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附圖、土地交換合約書、地籍圖、張淑精戶籍謄本為證(見羅調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21、84、85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

其次,○○路000巷0弄0號建物屋前有一空地,右側以1弄巷道接連192巷,1弄寬度鄰1號建物處約寬2.74公尺,鄰192巷處約寬2.8公尺,長約12.74公尺。

1 號建物左側前方有一巷道,目前兩側放置盆栽,1 號建物前開口約3.12公尺,巷道寬約1.73公尺,長約15.3公尺,該巷道接廣安路206巷,廣安路206巷對外可通行汽車,現況巷內停放多部汽車。

1弄接192巷巷口位置前方有一缺口,目前堆置雜物,巷口1 弄兩側,左側設有磚牆,右側設有磚柱鐵皮牆。

192巷與1弄交會處右側設有鐵皮雨遮,前方有磚牆,磚牆處192 巷之寬度約2.36公尺、磚牆長約5.1 公尺。

原告所指欲通行之被告土地,現況為鐵皮雨遮建物,設有鐵皮牆及磚牆,土地上另有堆置物品。

1弄道路接192 巷後,右轉通行廣安路,左轉通行復興路,通往復興路側的192 巷,路寬約2.15公尺,左側有一磚牆,長約2公尺,右側有一菜園。

1弄與192 巷交會處前方之缺口,寬約3.2公尺,深約5.2公尺等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查明屬實,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

依據上開客觀事實,系爭766地號及其上○○路000巷0弄0號房屋係供原告一家人當作住家居住使用,而於76年間原告家人與被告交換土地時,原告家人即認為使用現今廣安路192巷1弄所在位置、寬度之巷道,便足以供通行使用,即足以使系爭766 地號為通常之使用,方與被告達成現今廣安路192巷1弄巷道大小之交換土地合意,而於交換土地後,原告家人居住使用系爭766 地號及其上○○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且利用廣安路192巷1 弄,以連接現今廣安路192 巷,而對外通行,迄今已逾25年,顯然系爭766地號土地使用位於其土地上之廣安路192巷1 弄對外為聯絡,並無造成重大之不便,更未使系爭766 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則該土地顯非「準袋地」,原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對於系爭7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更難謂有於系爭767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之權。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四相片,主張「因被告於廣安路192 巷與廣安路192巷1弄之巷道轉角出入口處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設置長約10餘米、寬約7米、高達2米以上之圍牆,造成廣安路192巷1弄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而無法供汽車通行使用。

」云云,然原告復又主張「系爭766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00巷0弄0號房屋,按照目前的廣安路192巷1弄來通行已經20多年了,原有的巷道一直都不能通行汽車,因路寬只有 2.1米,不是因為本件的爭執,才不能通行汽車。」

云云(見本院第42、95頁),其前後主張明顯齟齬矛盾,均難採信為真實,其以此為由,主張有通行權,實屬無稽。

四、原告另主張「當初原告家人與被告交換土地時,因無開車需求,所以使用現今廣安路192巷1弄通行即足供使用,然隨著經濟的發展,汽車已為現今一般人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於30年後之現代社會,判斷可否通行,自應以能否通行汽車為斷,系爭766 地號土地已由林鴻宇繼承取得,林鴻宇之交通工具即為CAMRY汽車,則原告要求使用系爭767號土地以利通行CAMRY 汽車,實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並屬適當合理。

」云云,查汽車雖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私人交通工具,但未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人亦非少數,且使用汽車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之人,因受限於門前道路狹窄,以致無法將汽車直接開到自家門前之情形亦非罕見,尤常見於早期未有良好街道規劃之鄉村地區,遇此情形,使用汽車之人通常將車輛停放於住家附近較為寬敞之路邊或其他可供停車之處所,再徒步或換搭自行車、機車返家,雖有不便,但顯不致於因此而使得住家及所坐落之土地,失去供居住使用之功能。

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係要求使用被告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以利用系爭766地號土地上之廣安路192巷1弄,通行至廣安路192巷,然廣安路192巷1弄全長不過12.74公尺,即廣安路192巷距離原告住處○○路000巷0弄0 號房屋所在位置不過十餘公尺,且廣安路192巷1弄既可通行機車,已具有通常基本通行之功能,縱然原告未能將汽車駛至家門前,必須將汽車停放於住家附近可供停車之處所,再徒步或換搭自行車、機車返家,而稍有不便,但顯然不致於因此而使系爭76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失去供居住使用之通常功能,此由原告一家人居住於系爭766地號土地及利用廣安路192巷1 弄通行數十年,即可得證,是以原告以「廣安路192巷1弄無法通行汽車,以致系爭766地土地無法為通常之用」為由,要求使用系爭767地號土地,以便開設道路通行,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況且,廣安路192巷1弄之寬度約2.74至2.8公尺,而廣安路192巷在與廣安路192巷1弄交會處之寬度約為2.15至2.36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倘若廣安路192巷1弄無法通行汽車,那麼寬度更小的廣安路192巷更是無法通行汽車,則原告以「廣安路192巷1弄無法通行汽車」為由,要求使用系爭767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以通行至廣安路192 巷,顯然屬於無意義之通行方法,自難予採認。

事實上,依據卷內所附豐田汽車各車型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YARIS車款寬度為1.7公尺,ALTIS車款寬度為1.775公尺,CAMRY車款寬度為1.825公尺,顯然廣安路192巷、廣安路192巷1 弄皆可通行汽車,縱使寬度均無法使兩車相會而過,但只須兩方來車彼此禮讓即可保持暢通。

至於因廣安路192巷、廣安路192巷1 弄交會處屬於接近直角之狀態,以致汽車不便直接由廣安路192 巷轉彎進入廣安路192巷1弄,以達原告住家門前,汽車需在廣安路 192巷調整迴車始能進入廣安路192巷1弄,然此僅屬通行上之不便利而已,尚不致於使系爭76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失去供居住使用之通常功能。

更何況,解決此一轉彎迴車不便之方式有多種,例如原告及家人可以使用能直接轉進廣安路192巷1弄之小型汽車,或使用倒車方式轉彎進入廣安路192巷1弄,甚至是將汽車停放於住家附近可供停車之處所後再返家即可,並無藉由侵害被告所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以換取原告無需迴車一次轉進廣安路192巷1弄便利性之必要。

依此,益徵原告以「廣安路192巷1弄無法通行汽車,以致系爭766 地土地無法為通常之用」為由,要求使用系爭767地號土地,以便開設道路通行,確實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至於原告聲請再次履勘現場,並以CAMRY 車現場進行實測,以證明原告有通行系爭767 地號土地之必要乙節,睽諸前揭說明,縱使CAMRY 汽車無法直接轉進廣安路192巷1弄,亦不會因此使系爭76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失去供居住使用之通常功能,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為並無履勘測試之必要。

五、綜合上開各情,系爭766 地號土地,既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準袋地」,則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7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7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於法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訴請:(一)確認原告就系爭7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7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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