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先位之訴部分:
- ㈡、備位之訴部分: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 ㈠、先位之訴部分:
- ㈡、備位之訴部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
- ㈠、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 ㈡、系爭地上權尚餘存續期間應酌定為2年,但無調整租金之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先位請
-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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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正儀
林正宗
林東海
林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貳年。
被告並應為權利期限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始係由原告鄭成根一人提起本訴,以:㈠、先位聲明: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請求判決終止。
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備位聲明:⑴、請准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起訴之日起1年。
⑵、被告等人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權,依前項聲明辦理存續期間變更登記。
嗣追加於本件請求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為原告。
復先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聲明,最終(105年8月25日狀)為:㈠、先位聲明:⑴、系爭地上權請求判決終止。
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⑴、請准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起訴之日起2年。
⑵、被告等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租金,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按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依該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⑶、被告等人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依第1項、第2項聲明辦理存續期間及地租欄之變更登記。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1、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12月由地政機關收件,並於39年9月1日為設定登記,以訴外人林朝風為地上權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嗣於84年4月11日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更正為「壹部(三十坪貳勺)」(應係指設定權利範圍),並於同日由被告等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又於85年10月1日將權利範圍更正為「壹部玖玖點貳叄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L、Q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分稱即各以該編號示之)坐落其上,自日治時期即已存在,已經過多次的改建、整修。
系爭地上權應係林朝風為保存上開地上物所為之設定。
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為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之久。
參諸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幢房屋,乃係日治時期所興建之傳統三合院住宅聚落,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建物供住家使用為目的。
系爭建物屋齡至少已逾90年,甚為老舊,目前屋內均無日常生活用具,亦無就寢、廚具設施,且積塵甚久,隔間裝潢均已破損,屋內到處堆置廢棄物,客觀上已長久無人居住使用,未為積極之利用,是系爭地上權之利用現狀顯然已無經濟效益。
又依本件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所作105年8月8日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目前雖可居住,然其建物現況有嚴重腐蝕及風化等現象,其結構安全度勘慮,若有強大外力則易造成損壞,甚至倒塌,本案L、Q建物已使用年數超過59年之久,且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無法符合現行法規要求。」
。
尤足以佐證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2、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建物供住家使用為目的,系爭建物既已長久無人居住使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
再者,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39年以來均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所有權能空洞化,而有失於均衡。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前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1、縱法院認系爭地上權不宜終止,則依系爭建物之現狀,系爭地上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再存續貳年,應為合理,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建物供住家使用為目的,且系爭建物亦坐落於系爭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自應依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與利用狀況,並綜合考量社會機能、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決定之。
系爭L建物為磚造平房,屋內木造樑柱多處已有白蟻蝕蛀幾近折斷之情形,顯然已年久失修,影響居住安全;
系爭Q建物亦為磚造平房,屋內木造樑柱雖未如L建物遭白蟻蛀斷之情形,但屋簷水泥剝落、鋼筋裸露,原有門框、窗框均已拆除,窗框水泥也已經斑剝脫落,也可見失修已久,其磚造水泥均已逾堪用期限而腐蝕,不適宜人居住。
是系爭建物目前結構不穩,其原始磚木造建材已屬老舊,以系爭建物之材料、結構觀之,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限,再以系爭L建物於興建於15年以前,牆身於60年間修建,屋頂及部分橫樑則延用舊有材料;
系爭Q建物原與系爭L建物相同,現有建物主體改建於40至45年間,則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不但均已屆滿而且超過甚久,不堪繼續居住使用,又以系爭建物利用狀況而言,如前所述,目前系爭建物屋內均無日常生活用具,亦無就寢、廚具設施,且積塵甚久,隔間裝潢均已破損,屋內到處堆置廢棄物,客觀上已長久無人居住使用,顯非被告之居住生活範圍,且未為任何之積極使用。
再者,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已逾60年,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受限,相較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環境與活動,土地價值日益增高,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有對土地所有權人較不利益,且未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從上,考量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建物供住家使用為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之平衡等因素,系爭地上權自本訴訟起訴之日起算再存續貳年,已屬合理適當。
2、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雖未登載於土地謄本,惟被告每年實際上均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至103年止)。
而查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發展日益繁榮、交通便捷,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9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迄104年1月已高達16,200元,翻漲逾3倍,尤其被告等人自84年4月11日分割繼承系爭地上權迄今,系爭土地用益之情事多有變動,顯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爰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標準而為調整,本件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0元,至今未調整,則以系爭地上權面積99.23平分公尺計算,其申報總價為103,199元,故縱以年息10%計算僅有10,320元,平均每月只有860元地租金,與現今之物價相比,已屬過低,是原告主張應調高地租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爰如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本件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林朝風。
嗣林朝風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並於84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ㄧ部面積99.23平方公尺。
又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L、Q所示之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係林朝風為保存上開地上物所為設定等語,經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雖已逾二十年,惟編號L、Q之地上物為磚造房屋,一直以來均供被告林東海居住使用,目前房屋仍堪用無虞。
有關系爭編號L、Q房屋之結構、樑柱、牆壁等構造情形均仍良好,目前仍能供作住宅使用乙節,據本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載以「據到場當事人引導入L建物內,部分仍留有土角造牆壁其餘多為磚造,屋頂樑柱部分有與H部分相連接,目前狀況尚良好,其餘則有部分有白蟻蝕蛀情形,部分則有更新樑柱外牆情況良好。
Q建物亦為磚造平房,外牆大致良好,由林東海引導入內,屋頂樑柱及牆壁情況均良好。」
等語。
系爭房屋既無不能供作住宅使用之情形,被告林東海除出海捕魚外,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屋內有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用具。
系爭土地顯無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之情事,原告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難謂有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房屋幾經修建,目前仍供居住使用,應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
退一步言,有關如附圖編號L、Q房屋尚能供居住使用之耐用年限為何,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意見雖認「目前雖可居住,然其建物現況有嚴重腐蝕及風化等現象、其結構安全度勘慮若有強大外力則易造成損壞,甚至倒塌,本案L、Q建物已使用年數超過59年之久,且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無法符合現行法規要求,建議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整體規劃後並由專業廠商施作修繕補強,惟其修復補強之經費多寡與鑑定標的物存續期間為幾年有絕對之關係,即修復補強經費越高,越能提高其耐震能力及耐久性,標的物存續年限自然能越久」等語,惟系爭建物之樑柱、牆壁等構造情形均仍良好,尚堪供居住使用。
如本院認有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請審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五年。
另關於原告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因系爭土地周邊生活機能須仰賴頭城鎮市區提供(約1公里),亦無明顯商業發展,土地周圍都為透天平房,土地所臨協天路686巷僅寬約3米,故系爭土地並非位處商業繁榮地帶,生活機能不佳(系爭土地周圍無商店),原告主張依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調整地上權租金,顯屬過高,應低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較為適當。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地上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期間及租金應調整為何?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尚難遽予准許: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定。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然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並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90年,且屋內均無日常用品,可證被告林東海鮮少或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依據。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頭城鎮協天路686巷內,系爭二建物與本院卷第8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E-H公廳部分同編為協天路686巷68號,均為磚造平房(部分有土角造),據到場當事人引導入L建物內,部分仍留有土角造牆壁,其餘多為磚造,屋頂樑柱部分有與H部分相連接,目前尚良好,其餘則有部分有白蟻蝕蛀情形,部分則有更新樑柱外牆,情況良好。
Q建物亦為磚造平房,外牆大致良好,由被告林東海引導入內,屋頂梁柱及牆壁情況良好,目前二建物內均無日常就寢、廚具設施,據被告林東海稱大部分都在捕魚維生,不時會回來。
系爭土地周邊有威靈廟,周圍都為透天平房,協天路686巷寬約3米,對外約100公尺連通協天路706巷到環鎮東路2段,周邊生活機能須賴頭城鎮市區提供(約1公里),周邊尚無明顯商業發展」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108頁)在卷可按。
其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到場實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系爭建物之建材、使用及保存情形等一切客觀情狀,鑑定其所得存續期間為若干年,其鑑定結論為:「1、標的物興建改建年數如下:(1)興建年數:L建物興建時間約15年之左右、Q建物興建時間約15年之左右。
(2)改建年數L建物改建60年間。
Q建物改建40~45年間。
(3) L、Q建物使用年數均超過59年以上。
如上述所示L、Q建物均超過臺灣省建築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40年)。
綜上所述研判:目前雖可居住,然其建物現況有嚴重腐蝕及風化等現象、其結構安全度堪慮,若有強大外力則易造成損壞,甚至倒塌,本案L、Q建物已使用年數超過59年之久,且建築物現況耐震能力無法符合現行法規要求,建議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整體規劃後並由專業廠商施作修繕補強,惟其修復補強經費之多寡與鑑定標的物存續期間為幾年有絕對之關係,即修復補強經費越高,越能提高其耐震能力及耐久性,標的物存續年限自然能越久。」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證系爭建物屋齡已甚老舊,雖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價值已經甚低,殘存房屋之現況客觀堪用程度雖尚可供遮蔽風雨,惟安全堪慮,實不宜供為一般生活居住使用。
況系爭建物內均無床舖、生活廚具等日常生活設施器具,縱據被告林東海稱大部分都在捕魚維生,有時會在此居住等情屬實,然顯見已鮮少或無人持續居住使用,則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住家用建物之目的而言,已難認仍以未定有期限之狀態存在為適當,而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使之屆期消滅之必要。
本件系爭建物既尚存在,並非已傾塌滅失,如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頓失合法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
是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予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其登記,非得予准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地上權尚餘存續期間應酌定為2年,但無調整租金之必要 :1、本件系爭地上權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前所述,本院所持考量係基於應予地上權人相當期限,以適當處置現存建物,免於形成無權占有狀態。
而系爭建物已甚為老舊,不堪為安全居住使用,業如前述,則2年存續期間,應已足敷被告利用,爰酌定之,並命被告應為權利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2、原告主張雖系爭地上權未登載地租約定,實際上被告每年繳租3,000元予原告至103年止,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2年迄104年間漲幅逾3倍、系爭土地週邊日益繁榮、土地用益情事多有變動,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故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云云。
惟系爭地上權地租為若干本無約定,本院無從審酌訂約當時與現今情狀是否變更,程度為何以調整之,況系爭土地週邊尚無明顯商業發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縱未調整地租,對原告之權益影響應亦甚微;
益以本院所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2年,故認本件實無再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爰酌定後予以准許,並命變更登記;
至請求調整地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9,117元+原告繳交測量規費11,650元(7,200元+4,450元)+鑑定費用50,000元=80,767元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收件年期字│登記日期 │登記地│權利範│證明書│登記內容 │
│ │ │號 │ │上權人│圍 │字號 │ │
├──┼────┼─────┼─────┼───┼───┼───┼─────┤
│1 │宜蘭縣頭│民國84年字│84年4月11 │林正儀│4分之1│宜地字│存續期間:│
│ │城鎮大坑│第007286號│日 │ │ │第0023│不定期限 │
│ │罟段13之│ │ │ │ │42號 │地租:空白│
│ │16地號 │ │ │ │ │ │設定權利範│
│ │ │ │ ├───┼───┼───┤圍:(壹部│
│ │ │ │ │林正宗│4分之1│宜地字│99.23平方 │
│ │ │ │ │ │ │第 │公尺 │
│ │ │ │ │ │ │002343│ │
│ │ │ │ │ │ │號 │ │
│ │ │ │ ├───┼───┼───┤ │
│ │ │ │ │林東海│4分之1│宜地字│ │
│ │ │ │ │ │ │第 │ │
│ │ │ │ │ │ │00234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林正忠│4分之1│宜地字│ │
│ │ │ │ │ │ │第 │ │
│ │ │ │ │ │ │002345│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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