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8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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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楊玉章
被 告 徐宗昔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徐宗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並於94年間取得鈞院94年度拍字第182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乃於98年11月10日具狀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本訂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因被告二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且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擔保後而停止該拍賣程序。
事後,被告二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系爭不動產經繼續執行後亦已拍定,然原告於被告二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即99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收受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證明之日止,分別受有3年1月12日、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損失,自應由原告二人如數賠償。
又強制執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即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為據,有大法官釋字第40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告二人因上述聲請停止執行而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應先由原告優先領取,以保是項合法權益,餘仍依一般債權關係另依法處理為是。
為此,爰就因被告二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500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宗昔應給付原告81萬2500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項給付,請准予就被告陳志明與徐宗昔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依同院99年度聲字第121號、第122號民事裁定所提之99年度存字第433號及第454號提存書內所載金額各計20萬3125元,由債權人即原告向該提存所優先領取;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所受損失,除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外,尚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債權人即原告所失利益,即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係依據一般建築人之工程週轉金及調票最低限度均為二分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此為眾人皆知之情事,故主張據此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自當可採。
參、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陳志明部分:
被告所有780建號建物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645地號土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鈞院雖酌定命被告應提供擔保金額20萬3125元後,始能停止執行,然此並非認定原告因停止執行即一定受有20萬3125元之損害。
更何況,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利息計算,已算至法院通知其計算債權金額之日止,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利息損害可言。
被告亦否認原告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宗昔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應請原告敘明。
原告所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係就強制執行法關於法院經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以及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並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另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係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該擔保金額應如何定之而為之論述,亦不能作為原告執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況且,原告並未就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空口主張,亳無理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已繼續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拍定,原告並已受償85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因被告供擔保而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之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利息,原告已經全額受償,何來損害?又原告請求金額,扣除提存款後,餘額主張依一般債權關係請求,所謂一般債權關係究何所指?未見其說明,實屬無理。
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同段778、780 建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中匯公司所有,嗣於84年間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宗昔及訴外人周淑真所有,又其中周淑真所有上述不動產部分,嗣再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志明所有。
原告對訴外人中匯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574萬 8862元存在,且對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擔保該承攬報酬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在案。
嗣因中匯公司無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債權,原告於94年間遂以該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抵押物),而取得本院94年度拍字第182 號准予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其後,原告於98年間持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併付拍賣該不動產所坐落之基地持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99年11月18日進行第1 次拍賣,因被告二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別聲請供擔保裁准停止執行本件執行(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122號),且經原告二人分別供擔保後(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3、454號),上開拍賣程序遂因此而停止執行。
事後,被告二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本院並於102 年12月18日發給原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指定於103年1月10日至現場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繼續執行後,業已拍定,並於104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已完成分配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所提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被告二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共3年1月12日,分別受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損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被告二人自應分別賠付原告各81萬2500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損失,且應由原告自被告二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優先領取受償,不足則依一般債權關係另依法處理。」
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則為「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則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核均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實則,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致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
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始符因提起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綜核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內容及前揭說明內容,顯然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應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本件情形,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停止執行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侵害伊權益,被告二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各81萬2500元,及均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其損害金額,准予就被告二人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依同院99年度聲字第 121號、第122號民事裁定所提之99年度存字第433號及第454 號提存書內所載金額各計20萬3125元,由原告向該提存所優先領取,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即明。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
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前所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法
律所明文規定之救濟程序,通常欠缺不法性,是以若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已具備
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其受有損害,則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內容(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執行影卷二所附判決書),本件被告二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主要理由為「楊
玉章以定作人中匯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之訴,縱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其既判力無從及於陳志明、
徐宗昔。且依不動產公示原則,系爭法定抵押權既未經登
記,陳志明、徐宗昔否認其存在,縱使存在,該法定抵押
權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因中匯公司已明
示拒絕給付,陳志明、徐宗昔援引中匯公司之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嗣被告二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法
院判決渠等敗訴確定。然前揭判決理由中均肯認「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無實體上確定力,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
審查,債務人無抗辯機會,則陳志明、徐宗昔對於楊玉章
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承攬債權既有爭執,於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系爭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裁判之既判力不及於陳志明、徐宗昔」、「
楊玉章對訴外人中匯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陳志明、徐宗昔主張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承攬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採信。」等情,
此觀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書所載理由即明,顯見
被告二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前揭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
(三)至於被告二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之原因,係「陳志明、徐宗昔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抵押權之追
及性,為楊玉章所有之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陳志明
、徐宗昔不能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又該抵押權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因
該抵押權除斥期間係於100年3月23日始屆滿,楊玉章既於98年11月11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前開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自難認系爭法定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等情,此觀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
書所載理由亦明。依此,綜觀被告二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理由,客觀上非一望即
知該訴顯無理由,且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
權係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而在原告提起確認
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前,中匯公司即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宗昔及陳志明之前手周淑真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勝敗關鍵之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亦隨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時效何時完成而定,亦即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消滅時效及法定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計
算,尚涉及原告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之權利行使而有所變
動(如請求權時效中斷、重新起算等),衡情被告二人對
於原告與訴外人中匯公司間之承攬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之爭
執、權利行使及訴訟情形,當無從知悉,均猶待法院歷經
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得確認,堪認被告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並無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
訴之情事,且其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主張權
利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為保全將來倘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前,若標的物因拍定予第三人將導致日後無法回復原
狀之窘境,為維護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
執行,亦屬依法而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
自難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自難認定被告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有明知無法排除原告法
定抵押權之行使猶仍提起,或係本於阻撓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以損害原告之意圖,故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而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已侵害伊
權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五)更何況,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雖認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
就該執行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加以考量原告執行受
償實際可能取償之數額為參考標準,故以拍賣標的第1 次
拍賣底價各125 萬元為據,且預估上開利息損失之期間約為3年3個月,而酌定被告二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各為20萬3125元(參見提存事件卷宗內所附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122號裁定書),然此僅為法院預估之損害,係為被告預供擔保金之計算而為,尚非謂原告因停止執行即一定受
有該等擔保金額損害,此仍需被告之停止具有不法之原因
而須賠償時,且原告亦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實則,
從被告二人供擔保而停止原訂於99年11月18日進行之第 1次拍賣程序後,至被告二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
確定,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發給原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於103年1月10日至現場執行,且系爭不動產經繼續執行後,業已拍定,並於104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並已完成分配在案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
據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原告已受償自85年3月15日起算至103 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觀之,原告之債權雖未能即時受償,然該
延遲受償之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已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
,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而獲得清償,顯然原告並無
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至於原告雖另主
張「伊未如期受償,伊喪失預期利益,此利益應按一般建
築人之工程週轉金及調票最低限度年息百分之20計算,此乃眾人皆知之情事」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債權,其可以取得較
年息百分之5 更高之利息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受有年息百
分之5 以外之其他利息損失。換言之,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原告已因被告二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法定遲延利
息或其他利息、預期利益等損失,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二
人為賠償之理。
(六)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侵害伊權益,被告二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各81萬2500元,及均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七)又原告上開(六)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就其損害金額,准予就被告二人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依同院99年度聲字第121號、第122號民事裁定所提之99年度存字第433號及第454號提存書內所載金額各計20萬3125元,由原告向該提存所優先領取」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侵害伊權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被告二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由供擔保之提存金優先領取受償。」
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陳志明應給付伊81萬2500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宗昔應給付伊81萬2500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二項給付,請准予就被告陳志明與徐宗昔分別於9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 號、第12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99年度存字第433號及第454 號提存書內所載金額各計20萬3125元,由伊向該提存所優先領取。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           考 │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用途    │        │                │
├─┼────┼──────┼─────┼─────┼──────┼─────┼────┼────────┤
│一│778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住家用鋼筋│5層:82.52  │          │全部    │含共同使用781建 │
│  │        │津梅路42之8 │市新店段  │混凝土造 7│合計:82.52 │          │        │號持分          │
│  │        │號5樓       │645地號   │層樓      │            │          │        │所有權人徐宗昔  │
├─┼────┼──────┼─────┼─────┼──────┼─────┼────┼────────┤
│二│780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住家用鋼筋│7層:82.52  │          │全部    │含共同使用781建 │
│  │        │津梅路42之8 │市新店段  │混凝土造 7│合計:82.52 │          │        │號持分          │
│  │        │號7樓       │645地號   │層樓      │            │          │        │所有權人陳志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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