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86,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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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范江茂
被 告 簡水同
朱富雄
吳勝行
江有桐
陳火成
陳基益
林信吉
陳金松
林文斌
吳桂明
楊晴雅
李龍墉
林文都
前列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附表編號一「決議行為之董事」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會議名稱」欄所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一「決議內容」欄所示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附表編號二「決議行為之董事」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會議名稱」欄所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二「決議內容」欄所示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欄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會議名稱」欄所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三「決議內容」欄所示之決議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對財團法人○○○○○○○○○玉清宮(以下簡稱玉清宮)董事會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分別以附表所示會議決議行為董事為被告,而分別請求宣告附表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就附表「會議名稱」、「決議內容」欄所為決議(以下分別簡稱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為無效。

經核,上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玉清宮第3屆之董事。緣董事長即被告簡水同為玉清宮處理新增兩座宮門(以下簡稱五案門工程)及更換殿前兩座石獅(以下簡稱新作石獅工程)等採購,明知廠商就五案門工程應按舊門之材質,以一整塊紅木製作門板與神像浮雕,並製作實心銅質之宮門門釘,新作石獅工程亦應以相同色澤之青斗石雕成與舊石獅相同之款式與體積。

詎被告簡水同就五案門工程部分竟放任廠商以不同材質之門板與雕刻神像拼接而成,且採用木質門釘,就新作石獅工程部分亦任憑廠商以不同色澤之青斗石雕成體積大小未與舊款相同之新作石獅,而刻意對廠商放水,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佯稱上開採購均已驗收合格,而有圖利特定廠商嫌疑情事,此部分經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故原告不得已始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相關告訴,而原告上開陳情內容均有憑據,然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卻徒以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有損害廟譽為由,而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

嗣後更以原告未執行附表編號一決議內容而已嚴重毀損廟譽,再由附表編號二決議行為之董事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續而再由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

惟按,本法人董事、監察人有后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曠廢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

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徒以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為由而有損害廟譽予以懲處,實已荒謬,且縱使董事有不正當行為以致損害廟譽者,而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將董事解職外,並無得要求董事為其餘負擔或處罰,是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內容不僅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亦與法律原則相悖,是附表編號一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自屬無效。

再者,上開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係經原告多次奔波瞭解始知內情,並多次於會議或私下提出質疑,希望被告簡水同能予以重視及處理,因被告簡水同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信徒捐贈財產之善意,只好向主管機關陳情,就此部分難謂有何利用不正當方式損害廟譽,是自與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卻仍一意孤行,而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法決議,其決議行為當屬無效。

是原告仍為玉清宮合法之董事,在依章程罷免前,自不得剝奪其投票權。

且上開章程第30條關於罷免董監事之規定,係指依上開章程第22條以下之程式辦理,然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行為董事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並未踐行有關罷免之法定程序,自不能事後逕自宣稱已通過原告之罷免案,是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附表編號三之決議行為,亦已嚴重違反章程,是其決議行為亦應宣告無效。

故原告為附表所示決議行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附表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分別所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及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水同擅自同意施作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之承攬廠商以劣充優提供不符規定之成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所為陳情確有損害廟譽:1.經查,101年10月20日第三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重新購置廟埕石獅後,101年11月28日依101年度第9次七人小組會議即決議向盛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峰公司)訂購青斗石雕刻石獅。

並於101年11月29日與盛峰公司訂立青斗石雕刻石獅簡易買賣合約,其後玉清宮即由簡水同、朱富雄、朱楊千惠、吳勝行、方焜熿、范江茂、江有泰等參加至大陸福建驗貨行程,並經上開人等驗收完成,故於102年3月25日給付尾款56萬元。

故前開訂購石獅、驗收石獅等過程,根本非被告簡水同1人獨力完成,乃係參與之董、監及財務組長集體驗收完成,原告亦參與此一驗收。

然於事後否認驗收完成者亦僅原告,故被告簡水同於102年11月1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2次7人小組會議,為了玉清宮之內部和諧圓滿而決議「1、原有石獅由董事長簡水同原價承接。

2、由董事范江茂承辦新購石獅。

3、新購石獅應先附原石相片,石獅姿勢以坐獅為主。

4、高度以220公分為準,深度、寬度與高度適當比例配合。

5、以原購價格為準。」

並無原告所主張:「苟無瑕疵被告簡水同為何要自行吸收70萬元」,及原告所主張:「被告簡水同明知在先仍同意廠商以小換大進而支付70萬元價金而圖利盛峰公司」之情事,原告之前開主張根本非事實。

此外,新作石獅並未有與舊石獅相同尺寸、造型為製作之要求,而原告卻一再以新作石獅與舊有石獅之尺寸、造型不同而提出攻訐,是原告之行為確實已損害廟譽。

2.依玉清宮與信全企業社林玉清所簽訂之有關五案門之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木雕、石雕完成進場後,再付總額40%,出貨前甲方(按指玉清宮)派代表(乙方付車馬費新台幣貳萬元)會同乙方到大陸察驗。」

,並於102年10月26日102年度第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亦就此討論,其中案由七、「本宮增闢為五案門之門框、門板,派員赴大陸查驗案。

執行情形:辦理完成。」

,是有關組團前往大陸驗收完成部分,係指門框、門板部分,而非指五案門之工程全部驗收完成。

至於門鈴材質原設計不符如何處理一節,經玉清宮103年7月19日103年度第3屆第3次董事、監事聯席會議案由八之決議通過:「承包商林玉清願扣款壹拾萬元,全體董監事一致通過門鈴使用木質。

」且此一決議業已斟酌門鈴材質與原設計不符所減少之價值並加以扣款,亦無所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玉清宮之利益之情事,更無致生損害於玉清宮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情事。

然原告卻一再不求瞭解,而無中生有,亦難因原告之主張縱有部分為事實,即得免除其一再以不當方式損害廟譽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未釐清事實卻一再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陳情,以致主管機關對於玉清宮有所誤解而一再要求說明。

原告復對玉清宮之工作人員及董事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而該等告訴均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告訴之不實或未為查證,故原告之前開不正當行為已損害廟譽,其行為已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之規定,且因附表編號一決議行為之董事考量使原告有改過之機會,因而先為前置決議,並以原告是否依決議辦理再決定是否對原告解職,是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內容是否執行,端視原告態度,該決議並不具執行力,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決議行為違反章程等情,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迄103年7月19日103年度第3屆第3次董監聯席會議開議之前,仍未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內容為履行,顯已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因而由附表編號二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報縣政府核備之決議行為,自屬合法。

此外,原告之不正當行為符合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

」之規定,並經附表編號二所示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且原告之不正當行為係「嚴重毀損本宮聲譽及藐視本會董、監事決議。」

且其既已同意和解卻又自行推翻和解內容否決其所撤回之刑事告訴,實已嚴重藐視董、監事決議。

另依上開章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如有後列情形之一者,信徒得予以罷免之:違反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30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罷免如經通過,在本屆任期內及下屆董事、監察人選舉中均不得參選。」

而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章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之前揭決議本於私法自治就章程漏未規定者於無違背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上開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或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而決議不贊成原告對第4屆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有投票權。

故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之決議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主事務所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0號之玉清宮第3屆之董事,而被告簡水同則為董事長。

原告有於103年2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2月13日函請玉清宮限期就廟務工程疑義為回覆,玉清宮於103年2月19日回覆宜蘭縣政府。

原告復於103年2月26日再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經宜蘭縣政府以103年3月5日函限期玉清宮就廟務工程疑義為回覆,經玉清宮於103年3月12日回覆宜蘭縣政府。

又附表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分別有於附表「會議名稱」欄所示之會議中為「決議內容」欄所示之決議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清宮捐助章程、附表所示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宜蘭縣政府103年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清宮103年2月19日玉清董簡字第4號函、103年3月12日玉清董簡字第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第110至第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已違反章程,自應宣告無效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上開章程?是否合法?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上開章程?是否合法?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玉清宮第3屆董事,已如前述,因被告分別所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涉及原告是否仍具玉清宮董事之身分,依首開說明,原告自為民法第64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本法人董事、監察人有后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

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章程規定必以董、監事有「不正當行為」,且因該董、監事不正當行為導致有損害廟譽始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解職。

經查:1.玉清宮103年度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就「本宮有信徒陳情至宜蘭縣政府案,提請研議」,其中提案說明記載宜蘭縣政府103年2月1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法人信徒陳情簡董事長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行事,工程設計施設及會計事務均由董事長獨攬,顯違貴法人章程第14、17、34條及第38條之精神及規定,請貴法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疑問函復本府...。

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法人信徒陳情有關廟務工程疑義乙案,請於文到一週內就說明段內容函復本府等情,此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觀諸上開宜蘭縣政府發函玉清宮說明並回覆有關陳情人即原告指摘、陳情之內容,均係涉及玉清宮廟務工程發包、驗收、付款與會計事務等公共事務,姑且不論陳情內容是否屬實,然原告向玉清宮之主管機關及縣政府提出上開質疑,而經宜蘭縣政府審認後認就疑義事項確有函請玉清宮說明之必要,而發函玉清宮促請就疑問事項說明函覆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顯難認原告上開向宜蘭縣政府陳情之行為屬不當行為。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釐清事實卻一再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陳情,以致主管機關對於玉清宮有所誤解而一再要求說明。

原告復對玉清宮之工作人員及董事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而該等告訴均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告訴之不實或未為查證,故原告之前開不正當行為已損害廟譽,其行為已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云云。

經查,101年10月20日(101年)第3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重新購置廟埕石獅後,101年11月28日依101年度第9次7人小組會議即決議向盛峰公司訂購青斗石雕刻石獅,並於101年11月29日與盛峰公司訂立青斗石雕刻石獅簡易買賣合約,約定南獅高220 cm(分上下2塊組裝)、狗獅高180cm(分上下2塊組裝),造型並如契約附件圖示,總價金為70萬元等情,其後玉清宮續由簡水同、副董事長朱富雄、委員朱楊千惠、常務董事吳勝行、常務監事方焜熿、董事范江茂、財務組長江有泰等參加至大陸福建石井崇武石材工廠驗貨青斗石石獅之行程,並經上開人等驗收完成,故於102年3月25日給付尾款56萬元(已付定金14萬元)等情,此雖有玉清宮101年10月2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第9次7人小組會議紀錄、簡易合約書、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第11次7人小組會議紀錄、驗貨行程表、玉清宮102年3月25日支出傳票、請款單、玉清宮支付費用申請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

然上開簡易合約書關於南獅、狗獅僅約定整體高度,而並未就分上下2塊組裝之獅身、底座高度加以約定,且簡易合約書有關新作石獅之圖示部分亦未有相關底座、獅身尺寸之約定,此有前述簡易合約書存可佐,故原告指稱新作石獅因底座加高而導致獅身變矮等情,確實會因上開簡易合約書約定不明確而生爭議,進而衍生約定是否應對廠商為驗收或付款之爭議。

事後玉清宮於102年11月15日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針對原告質疑新作石獅與原有石獅體積相差10材一案,亦經主席簡水同答覆新作石獅係依照合約施工,並已驗收、付款完成等情,此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3頁),是原告就新作石獅體積、尺寸疑義仍有未解之際,並非謂原告不得就上開新作石獅契約內容促請玉清宮應對廠商就契約內容為爭議,以保權益。

此外,玉清宮於102年11月1日102年度第12次7人小組會議中除議決「原有石獅由董事長簡水同原價承接」、「由董事范江茂承辦新購石獅」,並就將來契約內容設定「新購石獅應先附原石相片,石獅姿勢以坐獅為主。

高度以220公分為準,深度、寬度與高度適當比例配合。

以原購價格為準」等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度日後爭議。

顯見,上開與盛峰公司所簽訂新作石獅工程之簡易合約書,確實存在契約解釋或爭議之空間,是原告以被告簡水同毫無爭議地就新作石獅工程對廠商為驗收、付款而認有疑義,遂向主管機關陳情以求釐清,實難認此行為係屬不當行為或有損害廟譽。

3.再者,上述五案門工程部分,查102年6月間玉清宮與信全企業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信全企業社施作玉清宮五案門工程,且工程施作式樣、材料、材質、色澤與玉清宮原有宮門式樣相同等情,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董事雖復於102年10月間組團前往大陸進行門框、門板之查驗,此有玉清宮102年9月2日102年度第10次7人小組會議紀錄、查驗行程、102年10月26日102年度第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然原告驗貨行程結束後之102年11月13日即向玉清宮提出緊急陳情書,表明五案門工程有與原來宮門材質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後,並未經玉清宮董事會就五案門工程與廠商有何交涉或確認工程內容之紀錄與資料,甚至於102年11月5日玉清宮第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經原告以五案門工程之木門材質與原有不符等情提出臨時動議,亦經主席即被告簡水同答覆以增闢為五案門之木門式樣、材料、材質、色澤與原有宮門式樣相同,如有不符,請提出證明等情,亦有前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而五案門工程關於契約所約定與原有宮門樣式相同之內涵,是否包括門板與神像雕刻需整片木材為之而不能拼接、門扇銅鈴之使用等均是契約材料與工法之約定內容,是玉清宮立於上開契約定作人之地位,自應就廠商履行契約內涵為查驗,而原告就此廠商履行契約之疑義向玉清宮董事會提出陳情而未獲解決疑義後,轉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陳情等情,實不能謂原告有何不正當之行為。

更且玉清宮於103年7月19日之103年度第3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亦決議五案門工程之原有門鈴材質為銅質,廠商未詳查,而以扣款方式處理等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6頁),更見原告上開關於五案門工程是否有瑕疵或廠商未依約施作等陳情並非空穴來風,更難徒以原告就五案門工程之施工、付款疑義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陳情,即遽認原告有不當行為以致損害廟譽等情事。

(三)承上所述,原告上開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告訴等情,雖有指摘他人不當或違法行為,然其指訴內容仍係以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主,且如上述關於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確有相關契約上之爭議未解,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行為,並非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關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亦無從以原告就上開工程疑義對玉清宮相關承辦人員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遽認原告行為係屬不當而有損廟譽之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即有與上開章程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一、二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上開決議行為,即有違反章程,應可確定。

再者,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既已違反章程,則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再以原告已非董事身分,而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行為。

且按,董事、監察人之罷免如經罷免通過,在本屆任期內及下屆董事、監察人選舉中均不得參選。

上開章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陳情行為並不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經上開章程第6章關於罷免之相關規定,經信徒總數3分之1以上簽署罷免聲請書於向董事會提出後經召開董事會投票罷免成立等情,是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章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亦與章程規定有違,亦難認有效。

六、爭點二 :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均有違上開章程,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分別宣告附表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無效,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附表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為無效,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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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議名稱            │決議內容              │ 決議行為之董事         │備註            │
├──┼──────────┼───────────┼────────────┼────────┤
│一  │10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案由七:由當事人(按指│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簡稱103年4月26日│
│    │○○○○○○○○○玉│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之決議行為      │
│    │清宮第三屆第二次董監│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                │
│    │事聯席會議          │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吳桂明、楊晴雅          │                │
│    │                    │,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                        │                │
│    │                    │章程嚴懲。            │                        │                │
├──┼──────────┼───────────┼────────────┼────────┤
│二  │103年7月19日財團法人│案由一:依照上次決議解│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簡稱103年7月19日│
│    │○○○○○○○○○玉│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之決議行為      │
│    │清宮第三屆第三次董監│報縣政府核備。        │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                │
│    │事聯席會議          │                      │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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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10月26日財團法 │案由三:不贊成董事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簡稱103年10月26 │
│    │人○○○○○○○○○│茂有投票權。          │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日之決議行為    │
│    │玉清宮第三屆第四次董│                      │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                │
│    │監事聯席會議        │                      │吳桂明、楊晴雅、李龍墉、│                │
│    │                    │                      │林文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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