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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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楊春燕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游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其姪楊智名買受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房屋,並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告即楊智名配偶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正當使用權源,仍拒絕遷讓房屋,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地於楊智名出售前,雖登記於楊智名之名下,然實為伊與楊智名婚後購置之共有財產,伊自有正當占有權源。

伊與楊智名近年感情不睦,楊智名曾於103年4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因恐伊行使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等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乃屬無效,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

且縱原告與楊智名間並非假買賣,然原告以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向楊智名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害於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

伊已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無效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乃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登記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抗辯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係原告與楊智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被告就此項抗辯,僅稱:伊援引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訴訟之全部訴訟資料等語,然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檢借本院之前,並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舉證,乃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復稱:伊於上開民事事件,已於104年5月下旬聲請傳訊證人云云,然本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送證人筆錄結果,則據函覆:被告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等語,有該法院104年6月22日新北院清民謙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乙節,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事證,所援引之他案訴訟資料中,亦無事證可佐,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從採信。

㈡ 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楊智名為配偶關係,楊智名於103年4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後,復撤回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483號),被告另於103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07號審理中,乃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與楊智名間婚姻關係仍舊存在,尚不生被告所稱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問題。

況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楊智名婚後財產,且楊智名確有為減少被告就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刻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固得於一定要件下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然究不得執此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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