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93,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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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沈德銓
被 上訴人 方家蓉
方元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限期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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