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重訴,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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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林舒文
被 告 唐賢棣
法定代理人 唐惠鏞
法定代理人 賴卉蓁
被 告 唐賢麟
法定代理人 唐惠桓
法定代理人 陳冠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舒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舒文與被告唐賢麟、唐賢棣間就金門縣烈嶼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唐賢麟、唐賢棣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林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舒文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為被告林舒文之外甥,被告林舒文為其家族企業唐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仕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1日停業,)之負責人,被告林舒文因財務調度所需,於83年起即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親情,不忍拒絕,數次以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林舒文達千餘萬元,被告林舒文曾數次以唐仕公司票據返還部分借款予原告。

嗣經雙方確認,被告林舒文需於90年2月25日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497萬元清償前揭個人借款,然該票據因故未能兌現,嗣經雙方再於95年9月12日結算,雙方最終確認(扣除此期間被告林舒文曾返還原告之100萬)被告林舒文共計尚餘欠款1379萬(下稱系爭款項)未償,故被告林舒文於同日復開立等額之唐仕公司商業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欲清償被告林舒文其個人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詎被告林舒文以唐仕公司開立之前揭票據,於到期日97年9月12日未獲兌現,幾經原告向被告林舒文追索,被告林舒文迄今仍分文未付。

按消費借貸契約既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足徵原告與被告林舒文間確實存有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林舒文如數清償系爭借貸款項等語,故於本訴訟僅先為部分請求被告林舒文返還600萬元。

㈡、又原告所提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資料如原證8,據此可證原證2匯款憑條金額確係從原告帳戶中轉出,且受款人均為被告林舒文個人,並非唐仕公司,被告林舒文於8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6%)予原告,此由原證7合作金庫之代收票據憑摺紀錄,可見被告林舒文以其為發票人,按月開立32,000元或16,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償還原告借款之利息,且被告林舒文亦以其為發票人,開立還款票據償還被告借款本金部分(但多遭林舒文以無法兌現而請求撤票),是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林舒文(存款憑條)、林舒文確有收到借款(受款行為林舒文個人帳戶)、被告林舒文並曾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利息按月由林舒文開立票據並由原告存入前揭合庫帳戶)、且林舒文曾開立還款票據以做清償,故原告交付予林舒文之款項確為基於貸借之意,且從現存之原證8事證核算,兩造間借貸金額已達16,274,870元(嗣更正為12,338,870元),凡此已足證明原告與林舒文間存有借貸關係至明,被告林舒文實難以空言否認。

既原告與被告林舒文前曾結算被告林舒文尚積欠系爭款項,且被告林舒文為唐仕興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唐仕興業實為被告林舒文一人公司,故被告林舒文開立系爭本票做為償還其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抗辯此乃唐仕興業公司或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開立之無因票據,惟原告與唐仕興業公司間從無任何商業往來或任何借貸存在,系爭款項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林舒文間,縱被告林舒文將借貸款項用於唐仕興業公司,然此亦無礙被告林舒文為借款人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此等票據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所開立,與被告林舒文無關之抗辯云云,全無足取。

再者,被告林舒文抗辯曾於90年2月間將其個人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00000號13樓之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轉讓予原告,希冀作價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雙方約明形式上移轉至原告兄長蔡榮權名下)云云,查系爭信義路房地欲抵償予原告時,仍有華南銀行貸款2,421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尚代為償還該抵押貸款後方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兄長蔡榮權,並亟欲出售,然未久適逢發生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即SARS),房價一路下跌,原告為免損失過多因此緊急於92年3月間以2,230萬元賣出,據此可見,此出售價格甚且連前揭貸款金額尚有不足,根本無法作價清償被告林舒文積欠原告之借款,是以因雙方原欲以被告所系爭信義路房地作價抵償未果,被告仍有積欠債務並未清償,故嗣後雙方進於95年9月12日結算後由被告開立1,379萬元之票據以供清償原告借款,亦即,若被告林舒文以信義路房地作價已全數抵償所有積欠原告之借款,則雙方何需嗣後再為結算,被告林舒文再開立1,379萬元票據之情,故被告林舒文曾以其個人所有之系爭信義路房地欲作價予原告抵償,顯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舒文個人間,更無庸置疑,顯見被告林舒文辯稱其以系爭信義路房地「抵掉對原告之債務」云云,絕非事實至明。

㈢、另本件被告林舒文原無財產可資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惟其於103年5月23日因繼承(經與其他繼承人訴訟辦理和解移轉登記)取得金門縣烈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曾於103年5月間由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蔡榮權協同至被告林舒文家中再次與其商討還款事宜,詎被告林舒文雖承認該筆借款,惟態度惡劣並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還款,其甚且於同年5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同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無償贈與予另被告即其孫唐賢麟、唐賢棣二人,顯然亟欲脫免其還款責任。

而債務人之所有積極財產皆為債權人之擔保,如債務人對動產或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無論有償、無償,如有妨害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者,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既被告林舒文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244條第1項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聲明:1、被告林舒文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舒文與被告唐賢麟、唐賢棣間就金門縣烈嶼鄉○○○○段○○○○○○○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唐賢麟、唐賢棣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文所有。

4、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存款憑條及系爭本票,與原證7、8所示之存摺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林舒文1,479萬元或1,379萬元,以及原告與被告林舒文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事,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舒文清償6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查本件如將原告提出之原證8與其民事準備書彙整表中金額相互比對結果,其中86年6月30日存摺出帳金額為2,968,000元而非存款憑條之968,000元;

86年7月31日存摺出帳金額為2,578,800元而非存款憑條之578,800元;

86年8月19日存摺出帳金額為798,000元而非存款憑條之498,000元;

87年1月12日存摺出帳金額為1,840,800元而非存款憑條之1,000,000元,僅有86年10月6日之134,000元;

86年11月17日之936,000元;

86年12月11日之1,000,000元等3筆係存摺出帳金額與存款憑條金額相符,至於87年1月19日以下所列之6筆存款憑條金額,原告並未提出存摺出帳金額之資料可供比對,故原告縱更正合計金額為12,338,870元,然綜合其所提出之原證2、8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已交付1,479萬元或1,379萬元予被告林舒文,殆無疑義。

另原告所提出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以票據金額稱之),經被告核對無誤而屬形式真正,然系爭本票之發票名義人記載方式,係同時蓋用唐仕興業公司之大、小章,堪認發票人僅係唐仕公司,故被告林舒文雖為唐仕公司之負責人,但究與唐仕公司分屬不同之個體,被告林舒文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否認曾與原告確認須於90年2月25日清償借款1,479萬元,亦無於95年9月12日與原告最終確認尚餘欠款1,379萬元之情事。

縱原告執有系爭本票,然被告林舒文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已不足以證明唐仕興業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更遑論欲以唐仕興業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證明被告林舒文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借款之事實。

㈡、又查本件並非被告林舒文向原告借款,是唐仕公司借款,且系爭本票之唐仕公司大、小章,都是唐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舒文之丈夫唐敏捷蓋的,被告林舒文並未經手等情,業經被告林舒文於鈞院104年6月10日庭訊時陳述明確在卷,暫不論原告於起訴狀中先係主張系爭1479萬元之本票係由被告林舒文簽發,惟於同日庭訊時卻改稱系爭1479萬元本票上之金額及「若正本遺失以該副本為憑」等文字係由其書寫,原告指述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依所原告自承系爭1479萬元本票之金額係其書寫,被告林舒文當時既不在場,更遑論唐仕公司或被告林舒文曾授權原告代為書寫系爭1479萬元本票之金額,堪認系爭1479萬元之本票並未完成發票行為。

尤其,如原告一再主張借款金額係其與被告林舒文當場確認云云為真實可信(假設語),則系爭1479萬元之本票金額理應由被告林舒文或唐敏捷親自書寫才是,惟本件卻是由原告來書寫。

再者,系爭1479萬元本票係因唐仕公司有做一個臺中月眉遊樂區工程有尾款,被告林舒文請原告去假扣押之用乙節,亦經被告林舒文於上開期日陳明在卷,故實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即謂被告林舒文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為1,479萬元或1,379萬元,意即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林舒文間確有借貸1,479萬元或1,379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另原告與唐仕公司之借貸關係,被告林舒文於92年間曾以信義路房地過戶予原告之胞兄蔡榮權作價與原告抵債,亦同是抵銷債務,被告林舒文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款項之債務關係。

㈢、本件被告林舒文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既非屬被告林舒文之債權人,則被告林舒文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賢麟及唐賢棣2人共有,自不屬有害於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核與法不合,應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舒文積欠原告如系爭款項債務,且被告林舒文目前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款項債務,詎被告林舒文於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唐賢棣、唐賢麟,乃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林舒文對原告至少有600萬元借款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1、本件原告主張曾於86年6月30日匯款968,000元、86年7月31日匯款578,800元、86年8月19日匯款498,000元、86年10月6日匯款134,000元、86年11月17日匯款936,000元、86年12月11日匯款1,000,000元、87年1月12日匯款1,000,000元、87年1月19日匯款395,000元、87年1月23日匯款852,000元、87年3月16日匯款984,000元、87年3月31日匯款495,700元、87年4月27日匯款3,936,000元、87年8月20日匯款561,370元,總計12,338,870元至被告林舒文之帳戶,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77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屬實。

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我之前(將)在臺北市○○路○段00000號13樓之1房屋過戶給蔡榮權(原告的大哥)就是要抵原告的借款,當時唐仕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照理講我跟原告的借款關係就應該已經結束,所有的款項都不是我個人借款都是用在公司,當時我過戶給蔡榮權只有剩下銀行的貸款,並沒有要求他給付我自備款部分,等於是抵掉對原告的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雖伊仍辯稱系爭借款非伊所借而係唐仕公司借用云云;

然如為唐仕公司向原告借款,何以前開款項均係匯入伊之帳戶而非唐仕公司帳戶,又何以係由伊提供自己所有前開信義路房地以抵償原告之借款。

故被告林舒文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再者,原告主張其嗣與被告林舒文95年9月12日結算,確認被告林舒文共計尚餘欠款1379萬元未清償,而由被告林舒文於同日開立等額之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之商業本票予其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39號第15頁)。

雖被告仍執系爭本票係以唐仕公司為發票人為理由,抗辯稱系爭借款係由唐仕公司所借云云。

然原告上述款項既係匯入被告林舒文帳號內,衡諸常情相關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即應存在給與者收受者之間,而原告就其所為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林舒文間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有如前述。

則如被告有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反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

至雖被告一再抗辯以原告所匯款項均非其所用而係唐仕公司云云,然縱屬真實,亦係伊如何運用向原告所借得款項之問題,與原告對伊之借款關係核屬二事,所辯為不可採至明;

且以被告林舒文所為此一抗辯,正可說明伊與原告結算後係以唐仕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之理由,然此仍非可為有利於被告林舒文認定之依憑。

3、次以被告林舒文抗辯曾於90年2月間將其個人名下之臺北市信義路房地轉讓予原告之兄蔡榮權名下,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故應已完全清償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林舒文於95年9月12日結算林舒文尚積欠原告1379萬元尚未清償,始簽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自難認被告林舒文所為此一清償抗辯為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林舒文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經結算既尚有1379萬元(按:應含本、息)未清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其中600萬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9月12日,應得認該日期為原告與被告林舒文所約定之清償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舒文結付其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林舒文有前述債權存在,被告林舒文所有之財產自應即為原告前述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舒文所為之無償行為勢造成伊總財產之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查本件被告林舒文將原登記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被告唐賢棣、唐賢麟名下,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6月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被告林舒文無法清償原告本件債權,亦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受讓人即被告唐賢棣、唐賢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文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舒文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為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唐賢棣、唐賢麟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舒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及被告林舒文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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