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重訴,49,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磊原生化有限公司即磊元基礎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榮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期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