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錫煌
游錫麟
楊游百合
游承曉
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潘雅美
游依琳
游幸姍
游絲棋
游紫極
林燦賢
林哲惠
游阿素
李庭吉
李沁珍
游玉寶
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玉祥
游玉福
游祥京
黃基邦
顏游淑津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羅游阿素
游寬得
游玲瑾
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
林靖凱
林女莉
林箐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子辰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30,7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13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01.09㎡(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942,269 元。
二、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89.67㎡(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162,312 元。
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98.93㎡(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530,241 元。
四、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65.73㎡(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1,960,225 元。
五、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225.22㎡(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1,207,125 元。
六、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300 元/㎡(公告土地現值)×63.93㎡(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551,406 元。
七、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35.26㎡(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1,796,913 元。
八、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481.42㎡(土地面積)×22.52/100(應有部分)=2,580,296 元。
九、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730,78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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