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重訴,64,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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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婷
陳筠臻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
被 告 陳瑋薇
視同上訴人 陳憲雄
曹盧素英
陳玉葉
陳玉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7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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