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重訴,76,2017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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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游文漢
游慧玲
被上訴人 吳宗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441條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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