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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劉秀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金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遠鎮
蔡定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鐘
洪國嵩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各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陳劉秀美之上訴利益依聲明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4,8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372元。
二、上訴人健暘通運有限公司、嚴金榮、吳遠鎮、蔡定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丁裕權、張錦鐘、洪國嵩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故依第一審判決被告上訴人敗訴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47,459,286元,核定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44,472元。
另被告均未具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前列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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