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林淑女
魏振林
林怡廷
李金定
李清波
石門松
石張說
石宏舟
石宏道
張彩鳳
蔡源宗
被 告 黃圓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書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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